(2015)并刑终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吴某滥伐林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吴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并刑终字第665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3年6月18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无业。2013年6月18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月21日被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4)尖刑重字第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潘新爱(因病中止审理)系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办事处北固碾居委会主任。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吴某事先商量,准备将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道办事处北固碾村的二���渠、三道渠的柳树进行砍伐,翻种其他树种。后在未经任何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被告人潘新爱同意,将柳树全部砍伐,被砍伐树木材积合计102.9813立方米,树木价值61788.78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吴某于2013年6月1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的讯问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2013年5月,二人经人介绍准备购买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道办事处北固碾村的国槐,后发现北固碾村二道渠、三道渠的柳树有病虫害,就和时任北固碾居委会主任潘新爱、办公室主任王某乙商量,准备砍伐掉这些柳树翻种其他树种。后二人在未经任何主管部门批准,也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被告人潘新爱同意,将柳树全部砍伐的犯罪事实。2、同案潘新爱的讯问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2013年5月份的时候,北固碾居委会办公室主任王某乙对其说有两个人想买村里的国槐,其同意了。后来买国槐的那两个人到其办公室放下1万元说是买树的定金。6月1日的时候,其接到郭某电话称有人在河滩西侧的三道渠砍柳树,其不让砍,就叫上王某乙到了现场,发现已砍了十多棵柳树。买树的那几个人说砍的都是有病虫害的柳树,完了换栽新品种,后来其就再没过问此事了。买树的人交来的1万元现金其准备完工结算时一起交到村委财务。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0日左右,其朋友彭治华称亲戚王某甲、吴某想买国槐树,然后其给潘新爱打电话说有朋友想买国槐树,潘新爱说有一两百棵。后其将王某甲和吴某二人介绍给潘新爱认识,潘新爱便派人带二人去看树。经商量,二人想要北固碾河滩耕地路两侧的柳树,经潘新爱同意,开始砍伐柳树的事实。4、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31日上午9点多,其到北固碾社区河滩三道渠安装变频柜时,看见六七个人在砍伐三道渠路两旁的柳树,其就上前问其中一个人,那人说是都说好了。其就给潘新爱打电话,潘新爱当时说什么其记不清了,后来砍树的就先停了下来,其就离开了的事实。5、证人潘同喜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31日,其和郭某一起到北固碾河滩地三道渠时,看见有六、七个人在砍伐树木,郭某就上去不让那些人砍树的事实。6、证人殷某拉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6月12日,其在北固碾村委会时,公安民警来到村委会说有人报警称北固碾村河滩地里的树木被砍伐了,需要其带领去看看。其带着公安民警到了河滩地后,发现二道渠和三道渠两侧的树木全部被砍伐了的事实。7、证人张某甲、胡某、张某乙、殷某拉、史某、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六人系北固碾村居委会委员,砍伐北固碾村二道渠和三道渠柳树的事情六人不知道,也没有就此事开过会的事实。8、南寨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北固碾居委会二道渠及三道渠两侧的树木被砍伐的现场情形以及被告人吴某、王某甲对砍伐现场及对同案潘新爱进行指认的事实。9、北固碾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集体林木调查摸底表,证实该社区河滩二道渠、三道渠被砍伐的树木为集体所有,由居委会统一经营管理的事实。10、南寨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查找,未找到被告人王某甲、吴某雇佣的砍伐工人、木材加工厂及被砍伐树木的事实。11、南寨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视频资料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吴某在��伐树木期间到北固碾社区居委员会找过潘新爱,公安机关调取了相关视频的事实。12、尖草坪区林业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该单位于2013年期间从未受理过林木采伐的申请和办理过林木采伐的相关手续。13、南寨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国家林业局的相关文件,证实计算滥伐林木的蓄积测量方法。14、尖草坪区林业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明细表,证实北固碾居委会被砍伐树木材积合计102.9183立方米,树木价值为61788.78元的事实。15、南寨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潘新爱手中扣押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16、南寨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吴某于2013年6月1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的事实。17、南寨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嫌���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王某甲、吴某作案时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二被告人均无前科劣迹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吴某在未办理相关伐木手续的情况下,私自砍伐集体林木,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王某甲、吴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吴某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吴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以原判罚金过多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吴某在未办理相关伐木手续的情况下,私自砍伐集体林木,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原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法对其所作量刑适当、所判罚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某甲诉称原判罚金过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瑞明审 判 员 张国华代理审判员 郑志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