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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劳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天胜与孟州市气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胜,孟州市气象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劳初字第00083号原告张天胜,男,1948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延宾,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可亚洲,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州市气象局。委托代理人李立明、薛海亮,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天胜与被告孟州市气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延宾、可亚洲、被告孟州市气象局的委托代理人薛海亮、李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胜诉称,原告张天胜自2000年5月至今在被告孟州市气象局从事门岗安保工作,负责孟州市气象局的门卫安全、卫生打扫等。工作期间以单位为家,夜以继日,每年365天都坚守工作岗位,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但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也未依照国家和省里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且被告自2013年8月起拖欠原告工资至今未发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立即给付原告173336.5元,其中加班工资61066.5元(2000年5月至2014年7月),拖欠原告工资款47810元(2004年10月至2014年7月),经济补偿金44460元,养老损失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孟州市气象局辩称,1、2000年5月原告张天胜到被告处从事门卫工作,2008年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至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转变为劳务关系,不存在另行解除。2、原告要求2000年5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因已超过仲裁时效而不受法律保护,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自2008年3月至2013年8月从未向被告主张过退休前的加班工资等任何待遇,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为一年,原告要求此期间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已超仲裁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另外,原被告之间系不定时工作制人员,其要求加班工资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2008年3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原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原告主张2008年3月-2013年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得到支持。4、2013年8月8日被告考虑到原告年迈不适合门卫工作等因素通知其离岗,但原告及子女向被告单位提出诸多要求,坚持吃住在被告单位,被告认为双方的劳务关系已经解除,原告虽吃住在被告单位,但未提供任何劳务,其要求期间的工资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工资已发放到2013年9月底)。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的法律关系究竟是事实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是否已经终止?2、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仲裁时效?3、原告要求的加班工资、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养老损失等计算数额和方式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告张天胜向本院提交证据:1、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2、原告当时在被告处工作办理的工资本;3、孟州市气象局为原告办理的胸卡和胸牌;4、孟州市气象局的通讯录;5、被告单位组织原告张天胜到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体检报告;6、2013年9月圣煜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证明原告张天胜向被告提出过索要加班工资。被告孟州市气象局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仲裁委结论是不予受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2、3、4、5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现在仍然在被告处工作,仅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双方现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6无异议,但该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不支付张天胜加班工资的具体理由及法律依据,也说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最低工资补差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孟州市气象局向本院提供证据为:1、孟州市防雷技术中心出具的2份书面材料,证明原被告解除劳务关系后,被告处于安全考虑安装两个防盗门。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系防雷技术中心账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2、孟州市公安局河雍派出所证明,证明原被告解除劳务关系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及原告强占被告门卫、厨房、宿舍影响被告正常工作秩序的事实。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不具备单位作证的形式要件,且应由出警民警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米某某、汤某某出庭证言,证明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务关系后,原告未提供劳务,只是在被告处居住。原告质证称,两证人证言虽真实,但认为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只是被告单方口头通知,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被告之间2013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后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天胜1948年3月4日出生。系孟州市大定办事处段东村农村居民。自2000年5月开始在被告孟州市气象局从事门岗安保工作,负责孟州市气象局的门卫安全、单位邮件、报纸的收发、卫生打扫等。满60周岁以后继续在被告处从事门卫工作,2013年8月因原告年事已高(已逾65岁),被告认为原告不适应门卫安保工作,派人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双方聘用关系,并停止为原告发放工资(工资发放到2013年9月底)。此后因原告认为被告聘用原告期间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未支付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工资,解聘时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最低工资补偿等为由继续占据门卫室等用房拒不腾退,拒不交出大门钥匙(电动门钥匙),被告为保证正常办公需要为其工作人员另配了钥匙,单位邮件报纸的收发均不再通过门卫室,单位卫生也由办公室安排工作人员打扫。期间原告曾向信访部门反映,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2014年9月18日原告及其亲属以拉横幅、围堵被告大门方式要求解决双方纠纷,被告报案后经公安机关劝说原告同意按法律途径解决双方纠纷。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孟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焦作市职工最低工资为1080元,2013年焦作市职工最低工资为1240元。自2004年10月起至2013年8月止,被告未按照焦作市关于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规定为原告支付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总数为181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3年8月为解聘而发生争议后,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要求解决争端,说明其一直未放弃主张自己的权利,直至2015年5月11日申请仲裁,其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但原告张天胜自2000年5月开始到被告处担任门卫工作,到2013年8月被告孟州市气象局以原告年迈(已逾65周岁)不适应继续担任门卫工作为由,口头通知其离岗,这期间,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明确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视为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方通知原告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时原告已逾65周岁,已超过我国劳动法规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限,被告的行为既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前的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也不属于用人单位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执行至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的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被告的行为应属于单方通知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被告根据自身安全需要(门卫的安全保卫职能)和原告的年龄(已逾65周岁)等状况,口头通知原告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并多支付原告一个月劳动报酬(2013年8月份通知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工资发至2013年9月份)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未按国家有关最低工资保障的规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除应当补足实发工资与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18170元)外,还应当承担少发部分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18170元×25%=4542.5元)。自2013年9月份起,原告虽然因双方就终止劳动关系及相关经济补偿等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而继续占据门卫室等用房不予腾退,拒不交出门卫钥匙,但是其行为的性质已不属于继续为被告提供劳动服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后的工资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所从事的机关门卫工作属于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加班问题,对此工作性质原告本人应当十分清楚,在其为被告工作期间也从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00元养老损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国务院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孟州市气象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张天胜工资18170元及经济补偿金4542.5元,合计22712.5元。二、驳回原告张天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孟州市气象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同峰审 判 员  武娜娜代理审判员  陈爱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