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5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江朝发与袁键,田贵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朝发,袁键,田贵贤,袁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5388号原告江朝发,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璧山区。委托代理人贺德威,重庆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键,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许溯,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博硙,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贵贤,女,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许溯,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博硙,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杰,男,199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许溯,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博硙,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朝发与被告袁键、田贵贤、袁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朝发及其代理人贺德威、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溯、马博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8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止,并约定了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及利息支付日期。同日原告将借款1000000元支付了被告。然而被告至今并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借款1000000元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原告江朝发(甲方、出借方)与被告袁键、田贵贤、袁杰(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江朝发借款1000000元给袁键、田贵贤、袁杰,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如乙方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乙方按未归还借款总额的0.2%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借款本金还清时为止。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如乙方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导致甲方以诉讼等方式收回借款的,乙方自愿承担甲方因此放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一切费用。后原告催告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1份、收条1份、人行通客户回单1份,原告委托律师费发票1份、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借款1000000元给三被告,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三被告未按约定日期还款,依法应承担迟延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判决三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乙方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导致甲方以诉讼等方式收回借款的,乙方自愿承担甲方因此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一切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10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实为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键、田贵贤、袁杰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江朝发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律师费10000元,并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0元,减半收取6945元,由被告袁键承担(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罗 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朋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