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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2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安宝顺与唐亚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宝顺,唐亚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2155号原告安宝顺,男,1952年9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占林,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市顺义区杨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亚利,男,1969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继红(唐亚利之妻),1971年1月25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原告安宝顺与被告唐亚利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宝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占林,被告唐亚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宝顺诉称:原、被告前后为邻,原告居前,被告居后。原、被告居住多年来关系一般。2015年5月14日被告要将西院墙往南延伸0.75米,想占用原告北房后老墙磉,原告发现后与被告协商。协商时在原告毫无防备的情况下,被告用手中的瓦刀打在原告的唇部,将原告的牙齿打坏,口腔内致伤。当时原告拨打110报警,原告当日被送往顺义区法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6天,花医院费5064.85元。原告出院后经杨镇派出所调解,被告只愿意赔偿1000元,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64.85元(此为变更后的医疗费),鉴定费1100元,误工费5100元(34天×150元/天),伙食补助费(6天×60元/天),营养费(6天×50元/天)300元,护理费(6天×150元/天)900元,交通费1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亚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安宝顺是到我家院子里来的,我的西院墙向南延伸75厘米是有根据的,我现在也没有延伸那么多,院子西南角的厕所南墙向南比原来的西院墙南端错了四五十厘米。安宝顺也没有误工证明、工资标准、陪护标准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南北相邻,原告居南,被告居北。2015年5月14日7时许,被告要在原宅院西墙南端向南新垒一段墙,原告进行阻拦。原告主张在阻拦过程中被被告用瓦刀打在上唇部。被告主张其并没有用瓦刀打伤原告,并主张其是在蹲下垒墙起身过程中肩膀撞到原告,但不清楚撞到原告什么部位,也不知道将原告撞成什么样,并主张在被告回屋报警回来看到原告嘴部流血。被告主张是原告在对被告进行阻拦时拆了被告新垒的墙体,原告否认。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上午被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诊断为上唇粘膜裂伤,下唇粘膜硌垫伤,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并于2015年5月14日到19日在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住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两周,花费医疗费5064.85元。原告于2015年6月3日被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建议休息两周。原告涉诉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花费鉴定费1100元。原告出示2015年5月14日时间为19:05:17的加油票,以证明原告交通费150元。原告以其种6亩大棚地为由主张每天误工费150元,主张按误工34天计算误工费共计5100元。原告主张其没有加强营养的票据和医嘱,主张由其爱人进行陪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勘验笔录及照片、派出所询问笔录、门诊收费票据、处方、诊断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其在2015年5月14日与原告发生冲突过程中撞到原告,亦认可在被告撞着原告后进屋又返回即发现原告嘴部流血,被告亦主张其不知道撞着原告哪个部位,也不清楚撞的后果。原告随即到顺义区法医院,被诊断受伤。故本院认定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所受伤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原告因此事造成的合法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主张原告在阻拦过程中拆除被告新垒墙体,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属于安宝顺因此事件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营养费因没有医嘱和费用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安宝顺上述各项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安宝顺提交的证据材料、伤情及其实际就医需要以及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审核。对于安宝顺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安宝顺因此事件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其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5064.85元,误工费3400元(100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交通费120元(根据全部就医交通需要酌定),护理费600元(100元/天×6天),鉴定费1100元。唐亚利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安宝顺进行连带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亚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安宝顺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一万零五百八十四元八角五分;二、驳回原告安宝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四元,由被告唐亚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焦广涛人民陪审员  王德荣人民陪审员  田荣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