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蔡某与汪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101号原告蔡某,女。法定代理人蔡某甲,男(系原告蔡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程正国,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男。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原告蔡某诉被告汪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的法定代理人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正国和被告汪某、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2014年6月7日10时许,被告汪某驾驶鄂某号小车沿阳新县兴国镇富川家苑南门往环城公路行驶至环卫所门前路段时,碾压到路边行人原告蔡某的左腿,造成原告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蔡某受伤后被送阳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日转至江西瑞昌和康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蔡某伤情经阳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营养期60日,护理时间90日,后期医疗费6,000元。经阳新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汪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蔡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和被告汪某支付医疗费14,936元(含后期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6,413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共计76,21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蔡某与被告汪某在交警达成调解协议,该案件原告蔡某与被告汪某之间的债权纠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蔡某对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的诉求。被告汪某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汪某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0时许,被告汪某驾驶鄂某号小车沿阳新县兴国镇富川家苑南门往环城公路行驶至环卫所门前路段时,碾压到路边行人原告蔡某的左腿,造成原告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蔡某在江西省瑞昌市和康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8,936元,被告汪某向原告蔡某支付9,000元。原告蔡某伤情经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营养期60日,护理时间90日,后期医疗费6,000元,原告蔡某支付鉴定费1,6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阳新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汪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蔡某无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自行达成协议,由被告汪某向原告蔡某赔偿各项损失62,824元,由被告汪某向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申请赔付后支付原告蔡某,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向投保人柯于耀支付赔偿金29,374元,故该协议至今没有履行。另查明,原告蔡某系农业户口,但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对待。被告汪某驾驶肇事车辆鄂某号小车系柯于耀所有,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蔡某的户口本;被告汪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肇事车辆鄂某号小车行车证;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蔡某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阳新县兴国镇莲花池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阳新县公安局西门派出所证明;阳新县实验小学附属幼儿园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蔡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作为赔偿权利人,因此事故而遭受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告蔡某的赔偿损失依法确定为:一、医疗费,据实计算为8,936元;二、后期医疗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6,000元;三、鉴定费,据实计算为1,600元;四、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其病情,酌情认定600元。五、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标准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较为合适,计算为28,792元÷365日×90日=7,099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蔡某按城镇居民对待。按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计算20年,原告蔡金竹的伤势已构成10级,依法计算为24,852元×20年×10%=49,704元;七、交通费,结合原告蔡某受伤的过程和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1,20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蔡某住院治疗19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95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蔡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确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蔡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7,089元。因肇事车辆鄂某号小车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蔡某相对于该车属第三者,则原告蔡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69,003元(医疗费8,936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合计16,486元中的10,00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护理费7,099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59,003元)。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汪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超过交强险8,086元部分,由被告汪某承担。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辩称原告蔡某与被告汪某已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之间属债权关系,因双方没有实际履行,且没有约束力,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支付投保人柯于耀29,374元赔偿款应予抵扣,由被告汪某承担。但被告汪某支付原告蔡某的9,000元应予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各项损失69,003元,扣除已支付的29,374元,还应赔偿39,629元;二、被告汪某赔偿原告蔡某8,086元和已收到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赔偿款29,374元合计37,460元。已支付原告蔡某9,000元应予抵扣,还应赔偿原告蔡某28,46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5元,减半收取852.5元,由被告汪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5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