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执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时胜新与王永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时胜新,王永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惠执字第1315号申请执行人时胜新,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王永科,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4)石惠民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照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王永科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时胜新货款39673元、违约金2127元、案件受理费、公告费1445元,申请执行费549元,合计437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王永科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时胜新案件款43794元。从被执行人在银行账户存款及其他收入中予以冻结、划拨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占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冶喜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