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弥民一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罗琼珍诉弥勒县弥阳镇街道企业、弥勒市弥阳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琼珍,弥勒县弥阳镇街道企业,弥勒市弥阳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弥民一初字第688号原告罗琼珍,女,生于1964年2月12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树芳,云南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露,云南砺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弥勒县弥阳镇街道企业。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民主街**号。负责人李瑛,系该街道企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精阳,云南湖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夏林林,云南湖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弥勒市弥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拖白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敏,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彭伟,云南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亚萍,云南宏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罗琼珍与被告弥勒县弥阳镇街道企业(以下简称:街道企业)及第三人弥勒市弥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弥阳镇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琼珍的委托代理人杨树芳、唐露,被告弥勒县弥阳镇街道企业的负责人李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精阳、夏林林,第三人弥勒市弥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彭伟、杨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琼珍诉称:被告系1963年成立的自负盈亏的集体性质街道企业,就业人员主要吸收弥阳镇没有工作的闲散居民,其招录不纳入国家职工指标,也没有完善的档案制度,招工程序简单而且随意性很大,就业人员流动性也很大,若遇被国有企业或者国家机关录用,不需办理离职手续即可辞职。街道企业就业工种广泛,包括五金修理、小马车、面粉面条加工、建筑安装、饮食、缝纫、理发、镶牙、化工、照相等等。因此各就业人员收入不等。自1992年后,因企业逐步处于亏损状态,街道企业遂进行改革,改革的方式主要是让街道企业的就业人员自谋出路(管理人员除外)。原告也就是在该种情况下离开街道企业自谋就业。1996年后,街道企业由第三人弥阳镇政府管理和监督(之前由二轻公司管理)。自1996年蒋汉章担任主任后,就擅自将包括原告在内的56人在外自谋职业的职工认为不属于街道企业的职工,由于当时没有公开该项决定,原告故此不知。2005年,原告才知街道企业的该项决定,经过与企业领导交涉和上访,街道企业的领导罔顾原告是经填过招工表而成为街道企业职工的事实,于2007年7月12日告知原告“因原告没有申请填过职工报批表,认定原告不属于街道企业的职工”。原告不服,一直上访要求解决和落实职工待遇至今。2015年4月9日,原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原告自2005年起一直上访及主张权利,其行为适用仲裁期间中断情形,因此,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并且,仲裁时效的审查属于实体审查,而劳动仲裁委在受理时仅进行了程序审查便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完全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83年起建立劳动关系;2.由被告为原告补缴纳自1983年起至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止的养老保险(具体金额按照相关标准计算确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按照现行标准每年5736元补缴原告15年的养老保险。本院认为:被告弥勒县弥阳镇街道企业系1963年创建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该企业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及办理营业执照。街道企业下设泥木建筑队、面粉面条加工厂、服装厂、小马车组、五金修理厂、理发镶牙组、化工组7个部门。1983年,原告罗琼珍被街道企业招聘到服装厂工作,于1991年离开工作岗位。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市场经济体制变革的社会历史背景下,被告街道企业下设的7个部门在1992年左右,因管理不善而相继停产。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是历史遗留问题形成的,应该由政府作为责任主体来主导处理,通过行政主导的方式给予一次性解决。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自1983年起建立劳动关系及由被告补缴养老保险的诉求,系经济体制改革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应当向所属基层行政机关或有关政府职能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琼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明审 判 员 缪志丽人民陪审员 陈保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松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