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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居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军,浙江陈吴记律师事务所律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永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因陈海峰结婚事宜与被害人马某(系陈海峰继父)发生吵架,后陈某甲将饭桌翻掉,马某从后门走出,陈某甲也跟着出去并在其哥哥陈登民处拿了一个砂轮,后马某返回家中,陈某甲也跟着返回,并在家中用砂轮朝马某的左手臂打去,导致马某的左手臂受伤。2015年10月8日经磐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马某于2015年2月23日所受的损伤达到轻伤一级程度。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与被害人马某达成和解协议,已按协议履行了赔偿款人民币20万元,并得到被害人马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单某、吴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病历及相关医疗发票复印件,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依协议履行了赔偿款,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军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爱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