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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79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荣乐与郑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乐,郑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796号原告陈荣乐,男,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郭少洪(特别代理),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被告郑伟,男,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陈荣乐与被告郑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少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乐诉称:2015年10月,被告郑伟承包福建巨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位于莆田市南郊濠浦片区项目工程,并雇佣原告陈荣乐和陈荣乐、曾剑波、刘昌武四人为工地管理人员。2015年7月26日,原告陈荣乐和陈荣佩、曾建波、刘昌武四人和被告针对工资等情况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2015年7月27日被告先向四人发放总工资的一半,即为180885元(其中陈荣乐工资90900元、曾剑波工资30675元,刘昌武工资30900元,陈荣佩工资28410元);2、四人另一半工资总计180885元,待建设项目资料移交给项目部资料员沈其清书面确认后,由被告在移交日起的15日内支付给原告等四人;3、余下10万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再付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先行发放给四人一半工资总计180885元(其中原告陈荣乐工资90900元)。2015年8月15日,原告按约将建设项目资料移交给沈其清。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另一半工资时,被告却没有在材料移交日起的15日内支付工资,至今被告都拒绝支付,特提起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1、原告陈荣乐和陈荣佩、曾剑波、刘昌武四人为被告雇佣的濠浦片区建设工地管理人员,双方约定在建设项目材料移交给资料员沈其清书面确认后的15日内,被告须支付给四人工资总额为180885元(其中陈荣乐工资90900元)。二、建设项目内业资料移交情况书一份,证明:2015年8月15日,原告将建设项目资料移交给沈其清,但被告却没有在材料移交后的15日内支付给原告工资909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郑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郑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对其主张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26日,原告陈荣乐作为乙方之一与作为甲方的被告郑伟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2015年7月27日发放所有管理人员(除4人)剩余工资。陈荣佩、曾剑波、陈荣乐、刘昌武发放一半工资,即:陈荣乐(126800+55000)×1/2=90900元、曾剑波61350×1/2=30675元、陈荣佩56820×1/2=28410元、刘昌武61800×1/2=30900元,4人工资合计:180885元。2、上述4人另外一半工资待资料交接完成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发放。总额为人民币180885元,资料交接完成由项目部资料员沈其清书面确认。该协议书甲方处有郑伟签字。乙方处有陈荣乐、曾剑波、陈荣佩、刘昌武等人签字。原告提供《莆田市荔城区南郊濠浦片区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内业资料移交情况书》一份,载明:“至2015年8月15日,该项目所有的业内资料已全部移交完整。”该移交情况书接收人处有协议书约定的项目部资料员沈其清的签名。2015年9月28日,原告陈荣乐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约定原告另一半工资待资料交接完成后十五内一次性发放,并约定资料交接完成由项目部资料员沈其清书面确认。据原告提供的《莆田市荔城区南郊濠浦片区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内业资料移交情况书》,2015年8月15日,项目部资料员沈其清已经在移交情况书中签字确认项目所有的内业资料已全部移交,按双方协议书另外一半工资待资料交接完成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发放的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8月31日之前向原告发放另一半工资,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另一半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人民币90900元及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荣乐工资人民币90900元整及该款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4元,减半收取为1042元,由被告郑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微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