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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武法民二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与王锡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王锡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二初字第41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地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负责人:石中心。委托代理人:邱东华、黄建强。被告:王锡钦,男,汉族,身份证号码:×××6819,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诉被告王锡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东华、黄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诉称:2010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递交《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申领白金信用卡所需相关材料,要求办理白金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白金信用卡领用协议》。根据被告的申请,经上级行审批,原告于2010年10月9日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8×××54的白金信用卡一张,该卡的信用额度为300000元,取现额度为150000元,账单日为每月的12日,到期还款日为每月的2日。被告收到卡号为48×××54的白金信用卡后,于2010年10月19日办理了该卡的激活手续,并开始使用该白金信用卡。根据被告的日常用卡情况,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中心对被告的48×××54白金信用卡的额度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和2014年10月13日进行降额处理,由300000元降至100000元。从被告的《白金信用卡对账单》和《王锡钦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在2010年10月19日至2015年7月12日期间,被告持48×××54白金信用卡,先后办理过消费、取现和还款等信用卡业务。在2014年10月之前,被告还能按时还款,但从2014年10月后,出现拖欠还款现象。原告采取多种措施进行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拖欠透支款项已达180天以上。截至2015年7月12日,被告拖欠原告白金信用卡透支款项合计人民币195614.89元(其中本金148518.03元、利息21649.89元、滞纳金及各项费用25446.97元)。被告拖欠白金信用卡款项,属于恶意透支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按白金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注销被告持有的卡号为48×××54的白金信用卡;2、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信用卡本金148518.03元、利息21649.8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7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白金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滞纳金及各项费用25446.97元,合计人民币195614.89元;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保全和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锡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在原告处申领一张白金信用卡,卡号为48×××54,该卡的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00000元,取现额度为人民币150000元。被告领用上述信用卡后,持卡进行了消费、取现。原告每月均对该卡的收支金额进行结算,并将账单明细邮寄给持卡人。根据被告的日常用卡情况,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中心对被告的48×××54白金信用卡的额度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和2014年10月13日进行降额处理,由300000元降至100000元。前期,被告尚能依约定向原告偿还取现、消费透支款,但自2014年10月起,被告出现逾期还款现象,原告通过各种途径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结算,截至2015年7月1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信用卡款项195614.89元(其中本金148518.03元,利息21649.89元,滞纳金及其它费用25446.97元)。据此,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领卡号为48×××54的白金信用卡,双方构成了信用卡使用合同关系。基于双方形成的信用卡使用合同关系,被告可持该卡在信用额度内消费、取现,但消费或取现后,在一定的时间内须存入相当的款项偿还欠款。被告前期尚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自2014年10月起,再没有还款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注销被告所持的卡号为48×××54的白金信用卡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195614.89元(其中本金148518.03元,利息21649.89元,滞纳金及其它费用25446.97元)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注销被告王锡钦持有的卡号为48×××54的白金信用卡。二、被告王锡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卡号为48×××54的白金信用卡产生的本金148518.03元、利息21649.89元(利息已计至2015年7月12日,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约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及各项费用25446.97元,合计人民币195614.89元,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案件受理费4212元,减半收取2106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38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施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