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民一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与向树平、湖南津佳兔业科技食品产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向树平,湖南津佳兔业科技食品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民一初字第4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住所地津市市。负责人吴小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东,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职工,住津市市。被告向树平,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津市市。被告湖南津佳兔业科技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津市市。法定代表人雷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志兵,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以下简称津市农行)诉被告向树平、湖南津佳兔业科技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佳兔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市农行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向树平、被告津佳兔业委托代理人唐志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津市农行诉称,被告津佳兔业为被告向树平的自助循环贷款模式提供担保。被告向树平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津市农行申请自助循环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循环期三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同日原告津市农行向被告向树平发放自助循环小额农户贷款50000元,后予以偿还。2013年12月7日被告向树平再次向原告津市农行借款50000元,借期1年。现被告向树平、津佳兔业已经出现重大经营、违约风险,截止2015年8月2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津市农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893.15元,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向树平偿还原告津市农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893.15元及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津佳兔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津市农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向树平常住人口登记卡;2、被告向树平身份证;上述证据1、2拟证明被告向树平的主体资格;3、被告津佳兔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被告津佳兔业组织机构代码证;5、被告津佳兔业税务登记证;6、被告津佳兔业法定代表人雷光华身份证;上述证据3至6拟证明被告津佳兔业主体资格;7、农户小额贷款客户谈话笔录;8、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9、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10、中国农业银行客户信用等级评定报告;上述证据7至10拟证明被告向树平向原告津市农行申请贷款的情况;11、供种保收商品兔合同书;12、银企商三方合作协议;上述证据11、12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贷款模式;1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4、“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上述证据13、14拟证明借款合同约定情况;15、三农贷款审批通知书16、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17、贷款发放通知单;18、记账凭证;19、向树平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影印件。上述证据15至19拟证明原告津市农行已向被告向树平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向树平辩称:被告向树平只是进行签字,没有掌握银行卡,没有取得与使用借款,所以被告向树平不愿也不应偿还借款。被告向树平就其抗辩主张除庭审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它证据。被告津佳兔业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事实基本属实;2、本案借款确实由被告津佳兔业实际支配使用,被告津佳兔业愿意独自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3、办理贷款时被告向树平只是履行签字,贷款办理和使用都是被告津佳兔业的行为,所以不需要被告向树平来承担还款义务,应当免除被告向树平的还款责任。被告津佳兔业就其抗辩主张除庭审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它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津市农行举证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部分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0日被告津佳兔业与被告向树平签订了一份《供种保收商品兔合同书》,双方就被告津佳兔业供种及回收与被告向树平进行商品兔养殖等事宜自愿达成一致协议。2012年12月24日原告津市农行(甲方)与被告津佳兔业(乙方)、被告向树平(丙方)签订了一份《银企商三方合作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以下内容“一、乙方向甲方推荐品行好、生产经营能力及还款能力强的养殖户作为农户小额贷款借款人对象;……二、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甲方在为丙方发放贷款时,先将贷款转入丙方惠农卡账户上,再由丙方申请将贷款全额转入乙方在农行的指定账户上;……四、乙方对向甲方推荐养殖户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丙方应保证农户贷款资金全额划入乙方账户,甲方监督丙方不得将资金提现或转入无关账户……”。2012年12月27日原告津市农行与被告向树平、被告津佳兔业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贷款人原告津市农行、借款人被告向树平、保证人被告津佳兔业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上述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向树平向原告津市农行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兔;2、放款途径为打入合同指定的借款人被告向树平的银行卡(卡号6228410820512795119);3、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即贷款人在2012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的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人可持指定银行卡在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等自助渠道完成借、还款;4、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5、被告津佳兔业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最高额担保,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的壹点壹倍。同日原告津市农行出具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允许被告向树平的单笔贷款最后到期日为2016年6月25日。上述合同签订时,被告向树平到场履行了签字手续,但是贷款手续实际由被告津佳兔业操作办理,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向树平的指定银行卡亦由被告津佳兔业掌握。合同签订后,原告津市农行将50000元贷款汇入该银行卡,此后该款一直由被告津佳兔业持有该银行卡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进行循环使用,被告向树平实际并未支配和使用上述借款。被告津佳兔业持被告向树平银行卡对上述贷款进行借、还的循环使用,2013年12月7日被告津佳兔业持被告向树平银行卡最后一次向原告津市农行借款50000元,借期1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偿还,原告津市农行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告向树平名下尚欠原告津市农业银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6893.15元。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向树平是否应承担贷款本息的清偿责任。本院查明,被告向树平仅履行到场合同签字手续,借款操作行为实际由被告津佳兔业进行,借款合同指定的用于借、还款的被告向树平银行卡亦实际由被告津佳兔业掌握和使用,原告津市农行作为借款合同的贷款方,在合同酝酿与操作过程中显然能够明确感知,对上述客观情况理应明知,其实际系以不反对的不作为行为予以默许。根据这一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津佳兔业,借款合同的主要权利与义务全部在原告津市农行与被告津佳兔业之间行使与履行,本院认定原告津市农行与被告津佳兔业之间实际彼此认可贷款人与借款人关系,故被告津佳兔业依法应以借款人身份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向树平只是履行签字手续的名义借款人,没有享受相应权利及履行义务,要求其承担相关还款责任有违客观事实及显失公平。同时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津佳兔业亦以其是贷款的实际运作与使用人为由,自愿表示独自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这一意思表示系被告津佳兔业对自身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被告津佳兔业作为法人组织其偿债能力亦远远大于被告向树平,由其独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不影响原告方权益的实现。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应由被告津佳兔业独自负责偿还,被告向树平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津佳兔业被本院认定其为实际借款人并承担借款人义务后,其担保人身份依法已不能成立,故无需再行承担担保人责任。对原告津市农行要求被告向树平承担还款责任及被告津佳兔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津市农行要求被告津佳兔业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津佳兔业科技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893.15元(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止),2015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要求被告向树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要求被告湖南津佳兔业科技食品产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2元,减半收取611元,由被告湖南津佳兔业科技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业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前乐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