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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商初字第3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与韩式联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式联,李峰,王光峰,韩绍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3103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刚,男,生于1970年7月13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韩式联,男,生于1975年1月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李峰,男,生于1975年11月1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王光峰,男,生于1978年3月1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韩绍梅,女,生于1973年10月2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式联、李峰、王光峰、韩绍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式联、李峰、王光峰、韩绍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5月28日,韩式联由李峰、韩绍梅、王光峰担保从我社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6日,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以无款为由,拒不还款,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我单位贷款12万元及应计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式联、李峰、王光峰、韩绍梅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27日,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式联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章丘开发区)个借字(2014)年第060049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同时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峰、王光峰、韩绍梅签订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2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2014年5月28日,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韩��联出具贷转存凭证,拨付人民币12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6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被告韩式联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捺印。借款发放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14年11月21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应计利息未偿付,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贷转存凭证1份、贷款面谈面签纪要1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韩式联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峰、王光峰、韩绍梅未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韩式联、李峰、王光峰、韩绍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式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万元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借款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5月26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加收50%计算)。二、被告李峰、王光峰、韩绍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韩式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晓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