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338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务农。2013年3月26日因本案被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8月24日被仙桃市公安局西流河镇派出所抓获归案,同年8月26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初,王保国(已判决)利用在咸通高速三、四标监理处工作之机,先盗得该单位出纳王某乙保管的二十余张职工工资银行卡密码,后于2月12日上午在王某乙办公桌抽屉内盗得二十四张职工工资银行卡,并随即打电话邀约其舅兄佘强争(已判决)到咸宁将银行卡拿去取款。佘强争接到电话后,即邀约被告人袁某当天下午来到咸宁,王保国将银行卡及密码交给佘强争。佘强争和袁某于当晚8时许赶到武汉,二人先后在武汉十余家银行ATM机上盗取卡内现金101400元,袁某从中分得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本院(2012)鄂咸安刑初字第00154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佘强争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佘强争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袁某违法所得6000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拥军人民陪审员 熊盛量人民陪审员 XX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义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