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商)初字第28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安长林与袁新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长林,袁新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商)初字第2888号原告安长林,男,1942年4月6日出生。被告袁新马,男,1954年3月11日出生。原告安长林与被告袁新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何露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庆、褚景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新马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安长林诉称:安长林与袁新马系朋友关系。袁新马以其搞建筑资金不足为由向安长林借款,2011年10月1日,安长林将自己积蓄的2万元现金借给袁新马,袁新马向安长林出具借条,约定两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安长林多次催要,袁新马一直未偿还。故安长林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袁新马:1、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借期内的利息800元,以及逾期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2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用。原告安长林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袁新马向安长林借款2万元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证据二、证人白×的证人证言,证明安长林将2万元交付给袁新马的事实。证据三、公告费发票,证明安长林支出的公告费用。被告袁新马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安长林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均系原件,证据一和证据二白×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袁新马向安长林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证据三能够证明安长林支出公告费用的事实,故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安长林与袁新马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1日,袁新马向安长林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袁新马借安长林现金20000(贰万元整),2个月还清。2个月还22000(贰万贰仟元整)。收款人:袁新马。2011年10月1号-12月1号还”。在庭审中,安长林申请证人白×出庭作证,白×出庭作证称“我与安长林是朋友,也认识袁新马,我们都是搞建筑的。袁新马后来承包了一些活儿,活多的时候我也将一些活儿让给他做。有天,袁新马承包的琉璃渠工程需要用钱,他就来找我借钱,但是我没有钱给他。后来他在河滩时候请我吃饭,告诉我说他找安长林借了钱,我说人借了钱你就要按时归还。隔了两天,袁新马给我打电话,问安长林是否在木城涧,我去看了后发现安长林在木城涧,就把袁新马一起叫上去安长林的屋子,安长林就将2万元当着我的面借给袁新马,袁新马给安长林也写了条子,还让我在条子上作为保人签字,但是我说钱你们两人已经过手了,我就不签字了。后来我还叮嘱袁新马要按时还钱,因为大家都是朋友关系”。另查,安长林在本案中支出公告费260元。上述事实,亦有安长林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袁新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袁新马向安长林借款2万元,并向安长林出具借条承诺还款期限及利息,可以确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还款期限已过,袁新马应偿还安长林借款本金2万元。关于利息,双方约定了2万元本金2个月利息为2千元,但安长林仅要求袁新马支付2个月利息共计800元,因安长林主张的该借期内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予以支持。袁新马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给安长林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对于安长林要求袁新马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1年12月2号起以2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新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安长林借款本金二万元、利息八百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二万元为本金,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袁新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袁新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露婷人民陪审员 赵 庆人民陪审员 楮景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刘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