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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2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牛梦菁与新乡市隆生铸造有限公司、李宏轩、新乡市宏昌染织有限责任公司、许建国、河南隆生铜业有限公司、刘文燕、马京广、梁晓清、闫玉新、李保玲、马雪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梦菁,新乡市隆兴铸造有限公司,李宏轩,河南隆生铜业有限公司,刘文燕,马京广,闫玉新,李保玲,马雪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辉民初字第2227号原告牛梦菁。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原路路,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隆兴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孟庄镇高村。法定代表人李宏轩,任经理。被告李宏轩。被告河南隆生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孟庄镇西夏峰村。法定代表人刘文燕,任经理。被告刘文燕。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马京广。委托代理人梁泽有,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玉新。被告李保玲。被告马雪奕。原告牛梦菁诉被告新乡市隆兴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铸造)、李宏轩、河南隆生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生铜业)、刘文燕、马京广、闫玉新、李保玲、马雪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原路路、被告隆兴铸造法定代表人、被告李宏轩、被告刘文燕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马京广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泽有、被告闫玉新、被告李保玲(中途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生铜业法定代表人刘文燕、马雪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隆兴铸造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宏轩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由新乡市宏昌染织有限责任公司、许建国、隆生铜业、刘文燕、马京广、梁晓倩、闫玉新、李保玲、马雪奕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借据为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部分保证人偿还本金及利息1030000元。要求判令被告隆兴铸造和被告李宏轩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隆兴铸造、被告李宏轩辩称,1、不认识原告牛梦菁,是向新乡市巨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公司)借的款,借款人是隆兴铸造,李宏轩签字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借款地点也在巨星公司。2、隆兴公司出具了1500000元的借据,另外许建国代表他的公司出具了250000元的借据,刘文燕代表她的公司出具了250000元的借据,马京广、梁晓清出具了500000元的借据,闫玉新、李保玲出具了500000元的借据,借款1500000元出具了3000000元的借据。这四张担保人出具的借据抵押到巨星公司。3、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5月22日,隆兴公司收到借款时间是2014年5月23日,转款是在巨星公司牛某某的办公室,牛某某的个人账户转款1250000元到李宏轩的个人账户,一笔1000000元,一笔250000元。随后又到巨星公司财务室打了一张250000元的现金收到条,实际当时只收到25000元的现金,与合同相差225000元,说是利息,口头另外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在借款时直接扣除。4、总还款是1060000元,不是1030000元。被告刘文燕辩称,1、隆生铜业给隆兴铸造在巨星公司的借款提供的担保,与刘文燕个人无关,借款也与原告无关。2、刘文燕除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外,还另外出具了250000元的借据。被告马京广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是发生在巨星公司和隆兴铸造之间,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借款,应认定为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随之无效。3、马京广作为担保人,已经还款530000元,其中30000元没有出手续,巨星公司在收到530000元后,已经同意免除马京广的担保责任。被告闫玉新、李保玲辩称,1、同马京广的辩称意见。2、不认识原告。3、隆兴铸造与巨星公司借款1500000元闫玉新、李保玲承担500000元的保证责任,出具了500000元的借据,已经还了530000元,保证责任履行完毕。4、有巨星公司盖章和牛某某签名的证明为证,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隆生铜业、马雪奕未答辩。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隆兴铸造在巨星公司签订格式借款借据一份,约定由新乡市宏昌染织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许建国、河南隆生铜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文燕、马京广、梁晓清、闫玉新、李保玲、马雪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23日通过牛某某的卡向李宏轩的卡转账1250000元,李宏轩出具了转账1250000元和250000元现金的收条。2014年8月22日闫玉新给付巨星公司承兑汇票50000元、现金80000元,2014年8月31日给付巨星公司承兑汇票90000元,现金280000元、现金30000元,巨星公司财务给闫玉新出具了5份收款凭条,并注明还李宏轩款。2014年8月31日巨星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新乡市隆兴铸造有限公司李宏轩于2014年5月23日在新乡市巨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借款壹佰伍拾万元,其中闫玉新、李保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8月份闫玉新、李保玲两人已为此笔借款偿还伍拾万元及一个月利息叁万元,共计伍拾叁万元。在此债务范围内,与闫玉新、李保玲无关,不再承提任何连带责任。特此证明!”,该证明上加盖新乡市巨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印章和牛某某的签名。2015年1月16日,马京广给付巨星公司财务现金150000元,以物抵账350000元,巨星公司财务为马京广出具了两份收据。原、被告为该笔借款的出借人、责任承担、还款金额争执在案。本院认为:原告应与本案争议标的有利害关系,原告方可有起诉的权利。本案原告虽主张是其本人和被告方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但被告方对原告提供格式合同的出借人处为原告的名字不认可,认为是与新乡市巨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发生的民间借贷,被告方的辩解意见有2014年5月23日新乡市巨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在借款发生时任股东的牛某某个人账户给被告李宏轩个人账户转款1250000元的事实,且有被告马京广、闫玉新的还款证据相印证,还款收据上均加盖新乡市巨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还款金额1030000元和原告诉状中陈述相一致,特别是2014年8月31日牛某某签名的新乡市巨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给被告闫玉新、李保玲出具的不再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明中明确写明“新乡市隆兴铸造有限公司李宏轩于2014年5月23日在新乡市巨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借款壹佰伍拾万元……”,结合本院对原告的调查时其对个人收入、借款出借情况的陈述,能证实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应是被告方辩称的新乡市巨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告牛梦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牛梦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待裁定生效后,由法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瑛代理审判员  杜泽娟人民陪审员  杨长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尚爱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