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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30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宗芝与郁志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芝,郁志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3056号原告王宗芝,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文鹏,居民。被告郁志超,驾驶员。委托代理人赵东升,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107号。代表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微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王宗芝与被告郁志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芝的委托代理人王文鹏,被告郁志超的委托代理人赵东升,被告临沂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微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宗芝诉称,2015年3月7日20时许,被告郁志超驾驶鲁Q×××××号车,在行驶过程中与案外人王文鹏驾驶的鲁W×××××号车(我系该车乘员)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郁志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王文鹏负次要责任,我无责任。被告郁志超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李岳名下,在被告临沂阳光财险公司投了保险。我先后在义堂镇中心卫生院及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了大量医疗费用,我多次索赔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等各项损失计16220.9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郁志超辩称,肇事车辆系我驾驶,登记车主为李岳,车辆信息等均在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有详细记载,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临沂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因肇事车辆方拒不提供车辆的照片、车架号等信息,无法查清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其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我公司才认可承保情况。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9时55分许,被告郁志超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代麻路交汇处时,与沿代麻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案外人王文鹏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车载原告王宗芝)相撞,造成原告王宗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郁志超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王文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宗芝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中心卫生院及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1天,支出医疗费16195.3元、病历复印费15.5元。被告临沂阳光财险公司质证称医疗费中有××的药费3688.75元,与交通事故无关联,应当予以扣除,原告表示同意。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女儿王春侠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54.37元/天。临沂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的伤情为腰椎间盘突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主张为疗伤支出交通费300元,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郁志超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系李岳所有,在被告临沂阳光财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并在该公司投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将李岳作为共同被告诉讼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又申请撤回了对李岳的诉讼,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和载明的责任承担予以确认。被告郁志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临沂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王宗芝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不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当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临沂阳光财险公司称原告的医疗费中有××的药费3688.75元,与交通事故无关联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对此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宗芝支出的医疗费16195.3元中扣除××的3688.75元计12506.55元、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计13766.5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3766.55元×70%=2636.59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宗芝应得的护理费54.37元/天×21天=1141.77元、支出的交通费300元,计1441.77元;三、原告王宗芝支出的病历复印费15.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15.5元×70%=10.85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四、驳回原告王宗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6元,由原告王宗芝负担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5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崔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