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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初字第017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金忠谊与徐威、徐増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忠谊,徐威,徐増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1746号原告:金忠谊,男,1966年8月3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程旭东,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威,男,1991年3月4日生,汉族,务工,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被告:徐増光,男,1969年4月13日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址同上。上述二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侯士亮,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负责人:苏文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地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宇鹏,该公司员工。原告金忠谊与被告徐威、徐増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忠谊的委托代理人程旭东,被告徐増光及其与被告徐威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侯士亮,被告华安财险宿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地伟、张宇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忠谊诉称:2014年12月23日23时,徐威驾驶苏N×××××号重型普通货车由滁州市开发区往南京市行驶至国道104线1078公里+150米处,因疏于观察,措施不当,撞到其及另一行人。事故经认定,徐威负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徐増光系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华安财险宿迁支公司处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损失为:医疗费77592.76元、误工费22758元(150天×151.72元/天)、护理费6300元(60天×105元/天)、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14365.80元(7981元/年×9年×20%)、鉴定费1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合计281300.56元。事发后,徐増光赔偿了600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请众被告赔偿221308.56元(281300.56元-60000元)。徐威、徐増光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徐威受雇于徐増光,应由徐増光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部分诉请过高。华安财险宿迁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交强险医疗费用项、死亡伤残项各有10000元、30000元的额度,商业三者险有80000元的额度,愿在限额内赔偿;其公司不应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23时,徐威驾驶苏N×××××号重型普通货车由滁州市开发区往南京市行驶至国道104线1078公里+150米处,因疏于观察,措施不当,撞倒行人XX新、金忠谊,后车辆右后轮碾压到XX新头部,致XX新当场死亡,金忠谊受伤。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威负全部责任,XX新、金忠谊无责任。次日-2015年2月2日,金忠谊入住皖东人民医院诊治。其伤情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及眉弓皮肤裂伤);2、肺挫伤、肺部感染。金忠谊住院40天,期间行气管切开术。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功能锻炼、复查等。金忠谊共支出医疗费77592.76元。2015年8月25日,滁州金盾司法鉴定所对金忠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提出(2015)临鉴字第391号鉴定意见,认为金忠谊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60日。金忠谊共支出鉴定费1909元。另查明:徐威受雇于其父徐増光。徐増光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华安财险宿迁支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金忠谊系农业户口。金忠谊父亲金永贵,生于1943年12月27日,母亲雷永华,生于1943年5月,二人育有两子。本次事故中另一名受害人XX新的赔偿事宜业经本院处理完毕,现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额度各为10000元、3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额度为80000元。徐増光先行赔偿了6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金忠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相关亲属关系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责任认定书,病案、病危通知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刑事一审判决书、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其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残疾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二、金忠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三、徐威、徐増光、华安财险宿迁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赔偿?对于争议焦点一,金忠谊主张应按江苏城镇标准赔偿并提供了居住以及工作、收入两方面的证据材料。居住方面的证据材料有:南京公安机关于2011年12月19日签发的其妻的暂住证、其妻与叶方琴签订的租房合同、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迈皋桥办事处十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十字街社区)先后出具的两份证明。工作、收入方面的证据材料有:其与南京宗奥保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误工证明。徐威、徐増光、华安财险宿迁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经查,金忠谊之妻的暂住证、之妻与叶方琴签订的租房合同、十字街社区出具的前一份证明等三份证明材料,内容上均未涉及金忠谊的居住事宜,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十字街社区出具的后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金忠谊(身份证号:××,阮敬芳(身份证号:××)夫妻于2013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居住于我辖区(南京市栖霞区十字街110号2幢702室)。”证明上有十字街社区的印章及制作人员朱珊珊的签名。因该份证据系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是判断能否按江苏城镇标准赔偿的关键证据,本院依照相关规定于第二次开庭前书面通知朱珊珊出庭作证。但朱珊珊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份证明材料,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金忠谊主张其事发前在南京居住,未能有效地予以证明。另一方面,关于工作方面的证据材料也不可信。首先,证据材料存在诸多疑点,如根据金忠谊的自认,劳动合同未经备案,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办理社保,其与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金宗华系亲属关系等。其次,如认定金忠谊在南京工作有违常理:考虑到南京与户籍地之间的距离和交通状况,其早出晚归几无可能,因此,要么其在南京工作并在南京居住,要么其不在南京工作并不在南京居住。既然金忠谊未能有效地证明其在南京居住,当然也就不能认定其在南京工作。对于争议焦点二,医疗费,有相应的医疗凭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金忠谊系农业户口,根据鉴定意见并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并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交通费,金忠谊提供了部分凭证,要求本院酌定。根据就医时间、地点、次数及鉴定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相关期限并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对金忠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残疾赔偿金,金忠谊未能举证证明应按江苏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其户口性质,按安徽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另依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鉴定费,金忠谊主张1908元,本院予以采纳并在诉讼费部分作相应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结合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对金忠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金忠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7592.76元、误工费11171.92元(150天×27185元/365天)、护理费6261.53元(60天×38091元/365天)、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4029.80元(9916元/年×20年×20%+父、母生活费14365.80元(7981元/年×9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合计169556.01元。对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徐威受雇于其父徐増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并负有全责,故二人应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赔偿责任先由华安财险宿迁支公司替代: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承担徐威、徐増光按责应赔偿的部分。如还不足,由徐威、徐増光按责承担。本案中,金忠谊的损失为169556.01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两项下的损失均超赔偿额度,故华安财险宿迁支公司应赔偿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徐威、徐増光应连带赔偿49556.01元(169556.01元-120000元)。因徐増光先行赔偿了60000元,超过本应赔偿的金额,故徐威、徐増光无需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给原告金忠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二、驳回原告金忠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元,减半收取703元,由原告金忠谊负担322元,被告徐威、徐増光负担291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90元。鉴定费1908元,由被告徐威、徐増光负担55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相关款项可付至本院,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审 判 员  王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郭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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