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军汉与刘存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976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刘某乙,男,汉族,农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多年来两家因琐事发生纠纷,关系不和。2012年原告花25万元新建了砖木结构房屋三间,因原告常年在外打工,一直没有入住。2015年7月14日,原告打工回来发现自家新建的房屋墙面出现严重裂缝,地基下陷。经查看原告房后与被告家紧邻的排水渠内被人挖有一平方米的水坑(深约15厘米),坑内靠房墙有明显渗水缝隙,宽约2厘米,长约20厘米。原告当时怀疑系被告有意挖坑导致雨水渗进原告房屋地基,造成房屋严重受损。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害造成的损失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乙辩称,水是从上面下来的,被告没有挖水渠,也没有向原告的房屋下改水。原告已经将水渠硬化,靠被告一侧仅留了30厘米宽,且原告将被告的墙挖倒了三次。被告不予赔偿,不承担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系邻里关系,多年来两家因道路通行、排水发生纠纷,关系不和。原告刘某甲的房屋后与被告刘某乙的碾麦场之间有条排水渠。2015年年初原告刘某甲外出打工,回来后发现自家新建的房屋受损。原告怀疑系被告有意挖坑导致雨水渗进原告房屋地基,造成房屋受损。另外,庭审中向原告释明就其房屋损害原因、结果等应向有关部门申请鉴定,原告刘某甲未提出鉴定申请,亦未在法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照片5张,用以证明被告掏挖水渠的事实;3、播放手机录音一段,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排水渠发生争吵。经被告质证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5份照片及录音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5张照片,能够证明原、被告住宅之间有排水渠及前期有流水通过遗留痕迹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刘某乙恶意掏挖水渠,致雨水进入原告房屋地基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手机录音内容能够证明原、被告发生争吵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刘某乙确已掏挖水渠,致原告的房屋受损,照片与手机录音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构成一般侵权责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即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有侵权行为、有损害事实及存在因果关系这四个构成要件。本案原告刘某甲的房屋发生损害的事实不清,原告庭审中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刘某乙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刘某甲既没有申请鉴定损害事实发生的具体原因,又没有申请鉴定房屋损害造成的财产损失的损害结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刘某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告刘军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清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