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经执字第009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龚立新与镇江市志仁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汪有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镇经执字第00979号申请执行人龚立新,个体户。被执行人镇江市志仁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新民洲五四路131号。法定代表人汪有志,总经理。被执行人汪有志,镇江市志仁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立新与镇江市志仁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汪有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5月6日作出的(2015)镇经平民初字第007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镇江市志仁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汪有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人民币733312.50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06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镇江市志仁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查询被执行人汪有志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财产。执行到位50000元,未执行到位683312.5元,除执行到位的50000元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执行到位的50000元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于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镇经平民初字第007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仁福审判员 万保华审判员 曹 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海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