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民初字第0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芦某与被告蔡某、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蔡某,蔡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潢民初字第01255号原告芦某,男,1992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江家集镇。委托代理人张建新,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杰,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女,1991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黄寺岗镇。委托代理人康文成,潢川县传流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某(被告蔡某父亲),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黄寺岗镇。原告芦某与被告蔡某、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新,被告蔡某委托代理人康文成、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经媒人介绍相识,2014年6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在办理婚事前后期间,被告蔡某及其父母向原告及其父母索要彩礼及四金共计10.86万元。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较少,草率举行婚礼,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双方聚少离多,缺乏沟通,被告不尽妻子义务,冷淡原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经被告原居住地村干部调解两次无果,现原告与被告难以共同生活。综上所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88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辩称,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钱已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全部用于两人生活开支及消费,原告对彩礼款已花费的事实心知肚明,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符情理。被告父亲没有经手,也没有消费过彩礼款,且被告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能力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被告父亲共同返还彩礼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蔡某某答辩辩称,其没有收到,也没有花费过彩礼款,原告不应该要求其返还。原告芦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潢川县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潢川县江家集镇胡寨村委会证明及村主任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家庭困难。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明与实际不符。经审查,该证据不能够客观反映相关事实,本院不予认可。4、许某某证明及许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许某某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该份证明不能采信。经审查,证人许某某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故对其证明本院不予认可。5、朱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四金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购买四金是事实,朱某某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该份证明不能采信。经审查,证人朱某某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故对其证明本院不予认可。6、罗某某证明一份、欠条一张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父亲芦义喜为原告芦某与被告蔡某结婚向其借款60000元至今未还。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证人罗某某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该份证明及欠条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蔡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清单中部分花费属实,但是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多。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部分确认。被告蔡某某未提交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芦某与被告蔡某于2014年2月19日经媒人许某某、芦某甲介绍相识,2014年6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期间没有子女。原、被告同居前及同居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农历6月20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芦某与被告蔡某同居前,原告芦某给付被告蔡某有见面礼10000元,彩礼款60000元及“四金”。本院认为,原告芦某与被告蔡某未按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因同居期间财产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处理。本案中,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彩礼款88600元及“四金”,被告蔡某认可收到原告见面礼10000元、彩礼款60000元及“四金”,其父亲即被告蔡某某没有收到,也没有花费相应彩礼款。结合原、被告庭审质证及辩论意见,本院认定原告芦某给付被告蔡某有见面礼10000元、彩礼款60000元合计70000元及“四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应当返还。结合当地农村风俗习惯及本案原告芦某与被告蔡某同居生活将近一年,已形成较为亲密的家庭关系,原告芦某亦认可同居生活期间也有相应的花费,被告蔡某为与原告结婚也有实际支出,应该酌情返还,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0%即70000元×40%=28000元。本案中,原告芦某要求被告蔡某父亲即被告蔡某某共同返还彩礼款及“四金”,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蔡某某收受原告彩礼款及“四金”,故对其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芦某彩礼款28000元及“四金”;二、驳回原告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5元,被告蔡某承担500元,原告芦某自行负担1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成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生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