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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执字第007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罗某乙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濉执字第00752-4号申请人:罗某甲,男,194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罗某乙,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的(2015)濉刑初字第002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罗某乙至今未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附带民事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被执行人罗某乙之妻商某(公民身份号码××)的银行存款7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杰审 判 员  赵 杰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欢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2.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