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龙某与皮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皮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1725号原告龙某,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热市镇龙家咀村小九龙。委托代理人乐有志,湖南独角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皮某,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原告龙某与被告皮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岳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乐有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皮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后原告因与被告家人关系不睦,便搬至郝坪乡墟场居住。农历2012年腊月,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双方因此发生矛盾,2013年元月,原告回到娘家居住,从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原告龙某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情况;2、对龙云秀的调查笔录2份、对龙玉清的调查笔录1份、对刘桂枝的调查笔录1份及郝坪乡郝仙坪村委会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的情况;3、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的情况;4、欠条2张,欲证明被告在婚前所欠债务,已由原告偿还的情况。被告皮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2、3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对第4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所欲证明的内容,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1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在被告处的嫁妆有TCL彩电、美的牌空调、组合音响、美的牌风扇、饮水机、电磁炉各1台,客厅吊灯1个,床1张,衣柜1组,梳妆台、大圆桌、茶几各1个,靠背椅10把,木背椅14把,组合沙发1套,棉絮铺盖5套,毛毯1床,液化气灶、液化气罐各1个,磁盘瓷碗共40个,脚盆1个,面盆2个,以上嫁妆原告自愿表示均归被告所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然没有改善,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表示嫁妆均归被告所有,此系当事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龙某与被告皮某离婚;二、原告的嫁妆(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被告皮某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岳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孙永平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