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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新国与被上诉人杨国营、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160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新国,男,1958年9月2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国营,男,1965年9月2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新国与被上诉人杨国营、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中民一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张新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新��、杨国营到庭参加诉讼。平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7时50分,张新国驾驶豫A993**号小客车沿郑州市郑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上路扬州路口时压双黄线沿东向南左转弯,与沿郑上路由西向东杨国营驾驶的车辆豫AG98**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无人受伤。当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新国违反禁止标线转弯未让直行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国营无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2015年4月10日,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豫诚联估鉴(2015)04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沃尔沃轿车(车牌号:豫AG98**,动力号:4398557,车辆识别代码:LVSHGFAJ99F007289),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现场勘验,市场调查,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32586元。杨国营为处理事故,另支付评估费1380元、拆检费3258元、停车费40元。另查明,豫AG98**号沃尔沃轿车所有人为杨国营。豫A993**号小客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张新国对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均不予认可,但张新国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杨国营要求杨国营赔偿交通费600元,杨国营不予认可,杨国营未提供其支付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证明、估价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采信;张新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杨国营损失承担全��赔偿责任。张新国对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张新国对此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杨国营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杨国营车辆损失费32586元,有公安机关委托相关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张新国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张新国对此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2、交通费,杨国营要求张新国赔偿交通费600元,但其未提供其支出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杨国营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数额,法院予以确认,杨国营超出上述数额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3、杨国营为处理事故,另支付评估费1380元、拆检费3258元、停车费4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因豫A993**号小客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故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国营车辆损失费2000元;余车辆损失费30586元、评估费1380元、拆检费3258元、停车费40元,共计35264元应由张新国向杨国营进行赔偿。平安公司辩称其已支付张新国2000元,要求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法院认为,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杨国营予以赔偿,而并非将赔偿款项支付给他人,其辩解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国营2000元;二、张新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国营35264元;三、驳回杨国营其他及过高部分诉讼��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元,减半收取366元,由张新国负担。宣判后,张新国不服,上诉称:一审原告诉称2015年4月9日17时50分,上诉人张国新驾驶豫A993**号小客车沿郑州市郑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上路扬州路口时压双黄线沿东向南左转弯,与沿郑上路由西向东杨国营驾驶的车辆豫AG98**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上诉人张新国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显失公平,案发事实未认定清楚,其杨国营驾驶的车辆AG98U9号轿车右前灯撞到张新国驾驶豫A993**号小客车右尾灯上,因杨国营驾驶的车辆AG98U9号轿车超速,未采取紧急刹车的过错造成该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杨国营应该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在一审庭审时,被告���国新已提出事故异议,但一审法院未采纳,一审法院不应依据事故认定书让张新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重新划分该事故责任。一审庭审中,原告主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新国承担车辆损失费32586元,原告对自己主张所提交证据未提交修车具体明细单及修车发票,被告在开庭中向法院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应让一审原告提交该证据。具体明细单及修车发票进一步才能证明原告车辆实际发生的损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未查清事故责任、对一审原告车辆损失所提交的证据不足,运用法律不当,请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一初字第1105判决。被上诉人杨国营答辩称:我是正常行驶。发票因为上诉人一直没有赔偿,所以现在没有开发票。被上诉人平安公司未参加诉讼,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新国驾驶机动车压越双黄线左转弯,且未让直行车辆,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新国负交通事故的全责,并无不当。32586元的车辆损失,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书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张新国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本院对张新国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平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2元由上诉人张新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苟 珊审 判 员 秦 宇代理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增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