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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中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邓智明诉王兴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智明,王兴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中民初字第554号原告邓智明,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被告王兴德,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黎族,无业,现住海南省琼中县。原告邓智明诉被告王兴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智明、被告王兴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智明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王兴德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周转,并写下借条约定二个月后一次性还清。利息按照银行利息支付。但期限届满,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王兴德向原告邓智明归还借款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兴德承担。原告邓智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兴德欠原告邓智明100000元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王兴德到庭质证。被告王兴德对原告邓智明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原告邓智明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无异议,证据属实。被告王兴德辩称,2014年1月2日,被告王兴德因经营资金紧张确实向原告邓智明借款100000元用于周转,但借款后被告王兴德已向原告邓智明归还了借款20000元,尚欠80000元未还。被告王兴德对其辩称事实在举证期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原告邓智明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邓智明出示的证据借条一份,被告王兴德辩称2014年1月2日,被告王兴德因经营资金紧张确实向原告邓智明借款100000元用于周转,但借款后被告王兴德已向原告邓智明偿还借款20000元,尚欠80000元未还。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邓智明提供的借条,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可证明原、被告之间80000元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借条中原、被告之间的80000元借贷关系予以采信,超出部分不予采信。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2014年1月2日,被告王兴德向原告邓智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王兴德因生意资金周转紧张,特向邓智明借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特立此据。定于2014年3月2日还清。借款人:王兴德2014年1月2日。”被告王兴德辩称,2014年1月2日,被告王兴德因经营资金紧张确实向原告邓智明借款100000元用于周转,但借款后原告邓智明已向被告王兴德偿还借款20000元,现尚欠80000元未还。庭审中,对被告王兴德的上述辩解,原告邓智明表示无异议。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涉诉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邓智明诉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是否成立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及时清偿债务。被告王兴德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邓智明借款,属民间借贷。原告邓智明与被告王兴德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有借据证明。借款后被告王兴德已向偿原告邓智明还借款20000元,双方没有异议。原告邓智明与被告王兴德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邓智明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兴德理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关于借款金额问题,被告王兴德辩称,2014年1月2日,被告王兴德因经营资金紧张确实向原告邓智明借款100000元用于周转,但借款后原告邓智明已向被告王兴德归还了借款20000元,尚欠80000元未还。庭审中,对被告王兴德的上述辩解,原告邓智明表示无异议,故借款金额应按80000元认定。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本案原告邓智明不主张利息,此系当事人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对原告邓智明要求被告王兴德清偿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智明借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邓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邓智明负担230元,由被告邓智明负担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美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