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原告赵帅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354号原告赵帅,男。委托代理人冯延全、冯墨竹,宛城区汉冶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书亚,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公司员工。原告赵帅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1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墨竹、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帅诉称,2015年3月6日11时,赵帅驾驶豫R3Y618两轮摩托车沿龙祥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鸳鸯湖处时,追尾撞击至前方同向行驶的陈永驾驶的豫R621A1货车上,造成赵帅受伤。交警部门经简易程序认定,赵帅负主要责任,陈永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帅住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并构成伤残。陈永的车辆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限额2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陈永未垫付医疗费,并无法寻找。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6986.29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5500元、误工费25666.67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80.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99813.47元,经分项计算后应赔偿112170.36元,故请求保险公司直接在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自愿承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保险属实,本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同时车主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营运资格证,否则商业险免赔,原告请求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计算时间过长,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1时,赵帅驾驶豫R3Y618两轮摩托车沿龙祥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鸳鸯湖处时,追尾撞击至前方同向行驶的陈永驾驶的豫R621A1货车上,造成赵帅受伤。交警部门经简易程序认定,赵帅负主要责任,陈永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帅被送往南阳骨科医院住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骨折,进行了手术内固定,共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16900.29元。2015年9月25日,经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帅左前臂骨折鉴定为10级伤残,对二次手术费鉴定为6000元,赵帅支出鉴定费1400元。赵帅为农业户口,自2013年10月起在河南润鑫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并在明伦都市兰亭3号楼2603室租房居住。赵帅有一个被抚养人,女儿赵可馨,生于2013年2月13日,在赵帅定残时2岁,生活于城镇。诉讼中赵帅提供交通费票据510元。陈永的车辆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限额2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陈永未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户口本、单位证明、单位营业执照、鉴定书、交通费发票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赵帅驾驶摩托车追尾与陈永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赵帅受伤,陈永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陈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约定比例承担。由于陈永难以寻找,原告暂不起诉陈永,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自愿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帅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经审查正规票据为16900.29元,予以认定,二次医疗费,属必须发生的费用,经鉴定为6000元,符合医疗市场实际,原告表示即使将来发生费用较多也不再另行主张,为减少诉累,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医疗费共22900.29元;(2)营养费,原告请求390元,符合实际,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390元,符合实际,予以支持;(4)护理费,由于原告多处骨折,酌情确定在2个月内需1人护理,根据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标准78元计算,费用为4680元;(5)误工费,自受伤至定残共3个月零19天,存在持续误工,原告从事房地产业,根据该行业平均收入计算,费用为11397元;(6)残疾赔偿金,赵帅为10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0.1,赵帅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工作并居住于城镇,根据河南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费用为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中,赵帅女儿赵可馨,生于2013年2月13日,在赵帅定残时2岁,生活于城镇,费用为15726.12*16*0.1/2=12580.90元,残疾赔偿金合计61363.8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8)精神抚慰金,由于保险公司与原告均同意按2000元确定,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费用合计103421.09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680.29元,其余费用79740.8元。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9140.8元,剩余费用13680.2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承担4104.087元,保险公司共应承担93244.8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原告赵帅保险金93244.89元;二、驳回原告赵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5元,鉴定费1400元,共3695元,由原告赵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庆善审判员 李 哲陪审员 王学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