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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3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徐与何剑、无锡市新恒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徐,何剑,无锡市新恒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3663号原告:杨徐,男,199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地河南省西峡县,经常居住地江苏省昆山市。法定代理人:杨付定。系杨徐父亲。委托代理人:曹振东,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俊,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剑,私营企业主。被告:无锡市新恒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法定代表人:何剑,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东亭南路8号。负责人:盛向阳,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振祥,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徐与被告何剑、无锡市新恒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无锡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恩才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徐的法定代理人杨付定和委托代理人曹振东、王俊、被告人保财险无锡锡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振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剑、被告无锡市新恒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徐诉称:2014年1月23日,何剑驾驶车牌号为苏B×××××号轿车,沿沪陕高速行驶至沪陕高速590km+300m处,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原告杨徐乘坐的车牌号为苏E×××××号客车尾随相撞,造成苏E×××××号车乘车人原告杨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是无锡市新恒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无锡锡山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请求判令:1、何剑、无锡市新恒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9491.07元,人保财险无锡锡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剑、无锡市新恒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应诉。被告人保财险无锡锡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庭核减;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5632.5元、商业险范围内支付78105.57元,应当予以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9时40分,何剑驾驶车牌号为苏B×××××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行驶至沪陕高速590km+300m处,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杨付仓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随相撞,造成苏E×××××号车乘坐人杨徐、郭书琴、杨付定、白宝宝受伤及双方车辆和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何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付仓、杨徐、郭书琴、杨付定、白宝宝无责任。杨徐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五医院住院治疗27天,原告共用去医疗费80220.7元、矫形器费7300元(以上费用已经在上一次诉讼中处理,原告已经达到赔偿)。2014年8月21日,原告在河南省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8458.87元;2015年2月26日,原告再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五医院住院治疗9天,做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右肱骨骨干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出院时医嘱全休2月,加强营养。用去医疗费14739.8元。另查明:苏B×××××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所有人是无锡市新恒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无锡锡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6月16日,原告杨徐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了皖中衡司鉴(2015)临鉴字第73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杨徐因道路交通事故外伤致人体损伤多处,现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伤后300天、护理期限为15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审理期间,原告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户口本、江苏省居住证,证明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2年5月起在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朝天文路380号居住、上学。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本院(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1870号民事判决书、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河南省西峡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五医院病历及出院小结和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江苏省居住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徐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剑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被告方也不持异议,可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无锡锡山支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在审理期间并没有提出非医保用药的鉴定或评估,对人保财险无锡锡山支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三期”(休息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已经由司法鉴定所鉴定,对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是农村家庭户口,但提供了江苏省居住证,证明自2012年5月起在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朝天文路380号居住、上学,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标准应当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标准按每天104.4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期限应当扣除已经起诉并得到赔偿的住院期限27天;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6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机构与其住所的距离,本院依法核定为1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25000元过高,本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和原告的过错程度,依法酌定为20000元;综上,原告杨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198.67元、残疾赔偿金109291.6元(24839元/年×20年×22%)、护理费12841.2元(104.4元/天×1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30元/天×123天)、营养费1890元(30元/天×63天)、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73911.47元。被告无锡市新恒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何剑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无锡锡山支公司是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已经用去15632.5元、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已经用去78150.7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何剑、被告无锡市新恒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徐人民币104367.5元;二、被告何剑和无锡市新恒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徐人民币69543.97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何剑和无锡市新恒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杨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40元,减半收取2370元,由何剑和无锡市新恒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恩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