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晏商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鞠培祥、马光梅与靖西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培祥,马光梅,靖西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晏商初字第1017号原告:鞠培祥,男,住齐河县。原告:马光梅,女,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鞠培祥,男,住址同上,系原告马光梅丈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靖西安,男,住齐河县。原告鞠培祥、马光梅诉被告靖西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培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西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培祥、马光梅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6日偿还本金及利息。然而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日还款40000元,余款10000元及利息迟迟未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被告靖西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靖西安于2012年12月6日由谭志担保,向原告鞠培祥、马光梅借款50000元,并与原告签有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及借据一张。借款期限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6月6日,约定月利率为三分。到期后,被告靖西安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靖西安于2014年1月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分段利息。因被告靖西安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通过法制日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庭审材料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打有借款单,这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催要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靖西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鞠培祥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按借款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自2014年1月3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靖西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海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费希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