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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66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无业,户籍地山西省长子县。2011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太原市迎泽区柳巷钟楼街自由空间二层5号佳佳服饰店内,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张某放于沙发上充电的美图M4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31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抓获经过、证据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意见书、手机购买发票照片、关于无法找到收购手机女子的情况说明、前科材料、基本情况调查表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侵犯公民的财产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到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由原侦查机关依法继续追缴赃物(美图M4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连晓明人民陪审员  辛果青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奇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