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法民初字第67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翠玲诉被告尚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6785号原告王翠玲。委托代理人张庆习,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玉莲。原告王翠玲诉被告尚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习,被告尚玉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尚玉莲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两份。后经原告不断催要,被告总是推脱不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5元自2014年7月29日支付至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该借款认可,但是无力偿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尚玉莲于2013年6月29日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今收到王翠玲现金65000元(大写陆万伍仟元整),利息每月2.5分,2013年6月29号,收款人:尚玉莲,见证人:段凤兰”。被告尚玉莲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翠玲现金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借款人:尚玉莲,见证人:段凤兰,2015年1月29日。”本院认为,被告尚玉莲向原告王翠玲借款75000元的事实,有借据、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原告请求的利息超出年利率24%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玉莲偿还原告王翠玲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以本金65000元自2014年7月30日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以本金75000元自2015年1月2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尚玉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陈富申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李海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