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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商初字第008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江阴市晟亚纺织有限公司、曹亚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江阴市晟亚纺织有限公司,曹亚洪,符瑞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089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人民中路198号。负责人鲁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奚海清、袁立华,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晟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长寿云顾路83号。法定代表人符玉忠,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曹亚洪。被告符瑞芳。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无锡分行)诉被告江阴市晟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亚公司)、曹亚洪、符瑞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无锡分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承兑汇票申请人是晟亚公司。第一笔承兑汇票于2012年9月14日开具,于2013年3月14日到期,承兑汇票总金额为2000万元,2013年3月14日,交行无锡分行垫付9999553元,2013年3月18日,交行无锡分行在晟亚公司账户扣款152500元,2013年9月22日,晟亚公司归还垫付款154930.26元;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第二笔承兑汇票于2012年9月17日开具,于2013年3月17日到期,承兑汇票总金额为2000万元,2013年3月17日,交行无锡分行垫付1000万元;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晟亚公司应承担交行无锡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0万元。2、人的担保情况:曹亚洪在24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符瑞芳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曹亚洪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晟亚公司应立即归还交行无锡分行垫付款19692122.74元及相应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20万元。2、曹亚洪、符瑞芳对晟亚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4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晟亚公司、曹亚洪、符瑞芳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交行无锡分行诉称事实有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转垫款通知书、催收通知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晟亚公司、曹亚洪、符瑞芳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符瑞芳作为曹亚洪的配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共有人声明条款一栏里签字,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故符瑞芳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与其配偶共同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晟亚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垫付款9692122.74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以9999553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以9847053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692122.7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江阴市晟亚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垫付款10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三、江阴市晟亚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的律师费损失20万元。四、曹亚洪对江阴市晟亚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在最高限额2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瑞芳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曹亚洪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150元(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已预交),由江阴市晟亚纺织有限公司、曹亚洪、符瑞芳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金桂华人民陪审员  方国钦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华吉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