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立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现被申请人锦州恒明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刘亚东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锦州恒明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刘亚东
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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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立保字第00061号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被申请人锦州恒明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刘亚东,男。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与被申请人锦州恒明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刘亚东因XX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锦州恒明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刘亚东名下的在XX货物、XX房产依法查封。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为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锦州恒明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所有的、存放在XX货物及刘亚东名下位于XX房产,查封期限为X年,查封期间不得出售、转让、赠与和抵押。二、如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由中信银行有限公司XX分行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保全费XX元,申请人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何西广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