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民初字第3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振才诉伍秉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才,伍秉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3121号原告:张振才,男,1963年5月3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伍秉桃,男,1967年08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张振才诉被告伍秉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长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秉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才诉称:2007年间,原、被告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一直有供货给被告。2009年6月22日经双方结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5063元,结账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付,请求:1、判令被告伍秉桃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5063元,并支付该款从2009年6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提出答辩及提交证据。原告除在法庭上陈述外,另提供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55063元及于2014年1月27日承诺每年还款一万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做生意而相识。2007年间始,原告有将纸浆卖给被告,2009年6月22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纸浆款55063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在该欠条加注承诺,货款到全部付清,如无款,每年还张振才一万元。此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伍秉桃尚欠原告货款55063元,有欠条为据,被告理应承担偿付之责。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确有碍原告对资金的使用,但损失额应与违约责任相当,故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其起算日应从其承诺之日即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被告伍秉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的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伍秉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振才支付尚欠纸浆款人民币55063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伍秉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长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金凤附注: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