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执字第08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苏勤与无锡谊丰制衣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苏勤,无锡谊丰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0819号申请执行人张苏勤。被执行人无锡谊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黄巷街道前村工业园A区19号。法定代表人王桂珍,无锡谊丰制衣有限公司总经理。关于张苏勤与无锡谊丰制衣有限公司工资与经济补偿争议劳动仲裁申请强制执行一案,无锡市北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锡北劳人仲案字(2015)第130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无锡谊丰制衣有限公司应在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张苏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90.7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到本市各银行、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和房屋产权��理处等查询了被执行人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无锡谊丰制衣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没有执行到位金额。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北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锡北劳人仲案字(2015)第130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德龙审 判 员 孙德行代理审判员 程 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戈铁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