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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一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杨加强与安徽省无为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加强,安徽省无为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0036号原告:杨加强,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莫宏明,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明云,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无为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法定代表人:汤忠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光杰,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加强诉被告安徽省无为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业平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宏明、被告开发公司高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加强诉称:2014年8月27日,因消防室和地下室墙上需要开孔,被告雇佣原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从梯子上摔下致头部受伤。原告诉至本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29586.9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开发公司辩称:我们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人身伤害纠纷案件,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是受谁雇佣、原告也提供证据证明什么原因受伤的,原告的诉请,具体待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杨加强向本院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且是非农业户口。2、户口本及母亲关系证明,证明杨加强夫妻有一子杨飞是2002年6月11日出生;杨加强母亲谢业芳有五个子女,谢业芳是1933年4月3日出生。3、工商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4、会议记录二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为其开发的五洲雅苑工程地下室钻孔过程中倒地;证明原告到这个工地上穿孔是开发公司的蒋总(被告公司的蒋总)让陈超群喊的人,穿孔是为(被告方)完成任务,且按照被告方技术人员指示的位置打孔的;陈超群是干零星活的,并不是原告的雇主,是受被告方的安排,代为雇佣工人的;原告是在从事雇用活动过程中受伤的。5、工伤认定表及证明,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为其开发的工程地下钻孔过程中受伤,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当时原告已经晕倒在地了,陈超群才打电话的;原告是从梯子上倒下来受伤的;证明原告是在从事雇佣合同过程中导致受伤的,陈超群是受蒋经理的安排叫人干活的。6、出院记录三组,证明原告因事故致脑部严重受伤,反应原告是当时摔伤的。7、医疗费发票7张,证明2014年8月27日至8月29日在无为医院住院3天,个人支付医药费5973.6元;8月29日至11月18日在弋矶山医院住院81天,个人支付医药费190244.4元;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2月4日住院58天,个人支付医药费17136.06元。另三张医药费发票1963元。共计原告支付医药费215317.06元。鉴定费2416.3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四份,证明杨加强高处摔下致颅脑损伤现遗留右侧肢体偏瘫及精神智能障碍。颅脑损伤后遗右侧偏瘫右上肢肌力2级,右下肢肌力4级,评定为四级伤残;智能障碍(中度偏重)致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评定为五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三期情况休息270日,营养180日,护理180日;杨加强左额颞顶部14*12cm2颅骨缺损,后期行数字化钛板颅骨修补术需医疗费用35000元。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6000元。对杨加强的举证,开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4两份会议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原告在该项目中倒地是事实;但是五洲雅苑项目是被告公司开发的,但不是被告公司承建的,总工程是发包给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到工地上干活是蒋总喊的人,与会议记录上不一致,9.25日的会议记录中,陈超群说他是在工地上干零星事情,蒋总找他在消防室打洞,从陈超群的话来看,是蒋总找陈超群在消防室打洞的,而不是委托陈超群代开发公司找人打洞,被告和陈超群之间零星工程的承揽关系,陈超群接收这个工程后通过原告的侄子找到了原告;陈超群接收开孔的零星活以后雇佣了原告来开孔,陈超群应当是原告雇主;证据5并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从形式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陈超群本人与本案也有直接利害关系;证据6三组出院记录真实性有异议,这三分出院记录中没有任何一份上提到原告是从高处摔下致伤的,都是说原告是因为突发意识障碍晕倒的,无为县出院记录上来看原告有脑梗塞的嫌疑,从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原告右下肢动脉硬化的症状,皖南医学院出院记录上的出院情况记载大小便自解;证据7后补的无为县人民医院的发票,原告通过医保已经报销了七千多;证据8鉴定书中的三期无异议,后续治疗费无异议;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及伤残等级鉴定依据不充分,带我们回去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证据9交通费请法庭酌定。杨加强对质证意见的辩称:原告的病历上记载颅骨骨折,不是脑梗出现的,是外伤导致的;医疗终结时间是2015.2.4日,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上写的出院医嘱加强陪护、两便控制欠佳,应以这个出院医嘱为准,被告申请护理依赖重新鉴定没有依据;根据2015.2.4日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原告的伤残等级也是有依据的,被告申请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是没有依据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开发公司向本院举证如下:1、五洲雅苑零星工程表发票各一张,证明五洲雅苑的零星工程均是由陈超群承包的,零星工程的费用由陈超群与鼎盛公司结算。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主体工程是中建四局承建的,零星工程是有陈超群承包的。对开发公司的举证,杨加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是复印件,应提供原件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如果提供原件证明这个是真实的,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是不是陈超群雇佣的,与被告的证明观点无关联性,证明陈超群与被告的关系也不是承揽关系,是雇佣关系;证据2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涉案地下室钻孔工程包括在被告的分包内,通过会议记录证明钻孔是被告另外的工程,与中建四局无关联性,这份合同不能证实涉案工程是中建四局承包的范围,这份合同与本案无相关性,如果被告认为是承包范围内,应进一步举证。开发公司对杨加强质证意见辩称:我们认为陈超群在五洲雅苑工程上的零星事故都是有陈超群做的,不存在雇佣关系,钻孔是属于地下室墙体钻孔,应属于本工程范围内,如果是零星工程应由陈超群来做的。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杨加强提供的证据1-8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本院酌定。对开发公司提供证据1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27日,因消防室和地下室墙上需要开孔,开发公司雇佣杨加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杨加强摔倒致头部受伤。受伤后在无为医院住院3天;在芜湖弋矶山医院住院81天;在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58天。杨加强共住院142天,支付医药费215317.06元。司法鉴定意见为:杨加强高处摔下致颅脑损伤现遗留右侧肢体偏瘫及精神智能障碍。颅脑损伤后遗右侧偏瘫右上肢肌力2级,右下肢肌力4级,评定为四级伤残;智能障碍(中度偏重)致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评定为五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三期为休息270日,营养180日,护理180日;杨加强左额颞顶部14*12cm2颅骨缺损,后期行数字化钛板颅骨修补术需医疗费用35000元。鉴定费2416.3元。另查明,杨加强是非农业户口。杨加强夫妻之子杨飞(13周岁);杨加强母亲谢业芳(82周岁),谢业芳共有五个子女。本院认为:关于开发公司提出对杨加强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申请,经查认为,该鉴定是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也没发现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开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开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开发公司辩称:杨加强是其自身因病突发意识障碍而受伤,经查认为,开发公司申请对杨加强伤前病史及本次受伤的原因予以鉴定,本院先后委托二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均未得到受理,由于对此辩称开发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加强受雇佣于陈超群,还是受雇佣于开发公司是本案争议焦点,经查认为,陈超群是开发公司临时工,没有证据证明开发公司的五洲雅苑中的所有零星事务均由陈效群承包。涉案杨加强开孔活,属于开发公司负责范畴。开发公司蒋光能叫陈效群找杨加强重新开孔,陈效群没有从中获取利益,且杨加强在具体施工过程,是由开发公司人员指导、安排施工。综合本案具体情况,陈效群找杨加强开孔的行为是介绍、代理行为,陈效群与杨加强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开发公司与杨加强是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开发公司作为雇主对雇员杨加强在施工过程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杨加强自身未充分注意安全,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杨加强承担30%责任。本案雇主开发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对杨加强提出赔偿56000元精神抚慰金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造成杨加强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531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142天×30元/天),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护理费308200元{(180天×130元/天)+[100元/天×(20年×365天/年-180天)×40%]},误工费35100元(270天×130元),残疾赔偿金377552.8元(24839元/年×20年×76%),被抚养人生活费56374.5元(16107元/年×(2.5年+1年)],后续治疗费35000元,鉴定费2416.3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人民币1043620.66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无为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加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30534.5元(1043620.66元×7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加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6元,减半收取8383元,由原告杨加强承担2500元,被告安徽省无为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883元。(上述给付款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业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晓艳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