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29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俊与唐家兵、何刚印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唐家兵,何刚印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2902号原告吴俊,男,汉族,生于1990年10月10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唐家兵,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13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何刚印,女,汉族,生于1975年2月27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吴俊与被告唐家兵、何刚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家兵、何刚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俊诉称,二被告唐家兵、何刚印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被告唐家兵在石板镇关渡村修建堰塘,让原告为其运送水泥、砖和煤炭。后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5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二被告唐家兵、何刚印给付欠款5000元。原告吴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5000元。被告唐家兵、何刚印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唐家兵、何刚印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被告唐家兵在石板镇关渡村修建堰塘,让原告吴俊为其运送水泥、砖和煤炭。后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5000元,被告唐家兵出具欠条1份:“2013年7月27日欠吴俊5000元(伍仟元整)水泥款”。嗣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二被告给付欠款5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给付了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唐家兵为修建堰塘,让原告吴俊为其运送水泥、砖和煤炭,后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5000元,有被告唐家兵出具的欠条为据,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家兵理应履行给付义务,因二被告唐家兵、何刚印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履行的2000元,应在欠款5000元总额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家兵、何刚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吴俊给付欠款3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述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