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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执字第009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支行与石万友、刘爱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江执字第0095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支行,*。法定代表人张永罡,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石万友。被执行人刘爱霞。被执行人朱罗昆。被执行人于万宏。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支行与被执行人石万友、刘爱霞、朱罗昆、于万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扬江商初字第00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石万友、刘爱霞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13593.42元、罚息6796.7元,律师代理费2356元,合计102746.12元。朱罗昆、于万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石万友、刘爱霞、朱罗昆、于万宏的存款、车辆、房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石万友、刘爱霞、朱罗昆、于万宏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且无法查找石万友、刘爱霞、朱罗昆、于万宏下落。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请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且无法查找石万友、刘爱霞、朱罗昆、于万宏下落。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扬江商初字第00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张 俊执行员 陆如坤执行员 朱义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