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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78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诗山支行与罗伟斌、陈建业、罗庆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诗山支行,罗伟斌,陈建业,罗庆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887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诗山支行,住所地:南安市。负责人苏振南,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傅德培、戴良鹏,系该支行职员。被告罗伟斌,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陈建业,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罗庆春,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诗山支行与被告罗伟斌、陈建业、罗庆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应才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德培、戴良鹏,被告罗伟斌、陈建业、罗庆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诗山支行诉称,2013年9月9日,经协商一致,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借款人罗伟斌发放人民币100000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月利率10.25‰,并约定被告陈建业、罗庆春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罗伟斌发放了100000元的贷款。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罗伟斌违约未能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796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陈建业、罗庆春也没有履行其相应的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罗伟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97964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结欠的利、罚息(利、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2、由被告陈建业、罗庆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罗伟斌辩称,本案借款属实,被告罗伟斌确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是因为现在经济比较困难,希望可以分期付款。被告陈建业辩称,被告陈建业确实为被告罗伟斌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是被告陈建业自己也经济困难,没办法帮被告罗伟斌还款,应该主要由罗伟斌来偿还本案借款。被告罗庆春辩称,被告为本案借款担保属实,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罗伟斌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诗山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月利率为10.25‰,按月结息。被告陈建业、罗庆春自愿为被告罗伟斌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罗伟斌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伟斌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只偿还原告利息2858.42元,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97964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相应的利息、罚息未还,被告陈建业、罗庆春也没有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诗山支行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罗伟斌、陈建业、罗庆春个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罗伟斌、陈建业、罗庆春签订合同,由原告向被告罗伟斌发放人民币100000元的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月利率10.25‰,同时约定由被告陈建业、罗庆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两年等事实;4、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9日依约向被告罗伟斌发放人民币10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10.25‰等事实;5、贷款明细账,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罗伟斌、陈建业、罗庆春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罗伟斌、陈建业、罗庆春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该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及本案借款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诗山支行与被告罗伟斌、陈建业、罗庆春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现被告罗伟斌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97964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未还,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偿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罗伟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7964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业、罗庆春自愿为被告罗伟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罗伟斌追偿。被告罗伟斌、陈建业辩称其经济困难,请求分期付款,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庆春认为应减免罚息,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伟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诗山支行贷款人民币97964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但应扣除被告罗伟斌于2014年10月21日偿还的1101.34元及2014年12月8日偿还的1757.08元);二、被告陈建业、罗庆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伟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为1285元,由被告罗伟斌、陈建业、罗庆春负担,被告罗伟斌、陈建业、罗庆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应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洪建辉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注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