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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少民初字第059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刘成国与重庆铭润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国,重庆铭润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少民初字第05914号原告刘成国,男,195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严云华,重庆市北碚区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铭润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西溪桥村6社,组织机构代码68894685-6。法定代表人罗铭,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原告刘成国与被告重庆铭润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振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铭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国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冲压工作,2013年9月23日上午10时,原告左手食指、中指、无名指、小指不同程度被剪板机砸伤。伤愈后与被告在2014年3月19日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待遇共计13万元。此款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5万元,9月30日前支付4万元,12月30日前支付4万元。此协议经重庆市北碚区城区法律服务所见证。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了8.2万元,尚欠4.8万元,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赔偿款4.8万元。被告铭润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冲压工,2013年9月23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的左手食指、中指、无名指、小指因工作不同程度被剪板机砸伤。原告受伤后未认定工伤。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在重庆北碚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何秀兰的见证下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自愿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待遇共计13万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被告已支付。还约定由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5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4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4万元等内容。上述事实,有赔偿协议、见证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基于《赔偿协议》的约定内容起诉至本院,本案本质上属于债权债务案件,应依法作出民事判决。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全部的13万元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原告陈述被告仅支付8.2万元,尚欠4.8万元,被告未出庭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该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铭润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成国支付其拖欠的工伤赔偿款4.8万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重庆铭润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赵振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