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民再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X萍与被上诉人孙X玉、景XX法定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再终字第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孙X萍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X玉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景XX上诉人孙X萍与被上诉人孙X玉、景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辽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10)辽县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孙X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2010)辽阳民一终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孙X萍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辽立二民监字第4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辽阳民再字第45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辽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辽县民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孙X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X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孙X玉、景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孙恩X是被申请人孙X玉、再审申请人孙X萍之父,其于2002年1月死亡。被申请人孙X玉、景XX系再审申请人孙X萍的姐姐、姐夫。1999年8月16日,孙恩X将自己居住的三间房屋作价7000元卖给被申请人景XX,孙恩X在房屋买卖协议上加盖了个人名章,其四个儿子,孙X年、孙X平、孙X生、孙X庆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了字,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孙恩X的妻子赵XX尚在。上述认定事实,庭审中被申请人景XX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由孙恩X盖章,孙X年、孙X平、孙X生、孙X庆签字捺手印的(房屋)买卖协议书。2、书证,孙X年、孙X生、孙X庆出具的证实材料,证明房屋买卖的具体经过。3、书证,赵XX证言,证明房屋买卖的事实。4、书证,所有权人为景XX,建筑面积分别为105.75㎡、74㎡的房屋所有权证二份。再审申请人孙X萍庭审中出示了书证:辽阳县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情况说明,该说明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景XX建筑面积74㎡的房屋产权证没有档案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该判决认为,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处分权利。孙恩X生前将自己所有的三间房屋转让给被申请人景XX,被申请人景XX、孙X玉对该房屋进行了翻建,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被申请人景XX、孙X玉。该房屋也不再是孙恩X的遗产。庭审中再审申请人孙X萍出示的书证:辽阳县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情况说明,该书证虽证明被申请人景XX座落在辽阳县黄泥洼镇龙湾村74㎡的房屋未有档案,但不能否认孙恩X生前将该房屋转让给被申请人景XX的事实。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孙X萍提出的诉争房屋为孙恩X的遗产,要求予以继承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再审申请人孙X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孙X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孙X萍的诉讼请求。上诉的理由及答辩意见孙X萍上诉称,上诉人父亲孙恩X生前在辽阳县黄泥洼镇龙湾村有住房三间,被被上诉人侵占,我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继承我的份额,辽阳县人民法院(2010)辽县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由不具备审判资格的假法官李XX独任审判长,李XX用假协议、假证明(当时连假房票都没有)在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形下,枉法认定继承房屋已转移到被上诉人名下,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我到房产管理部门查询,并未查询到被上诉人房产登记,房产部门给我出具了无被上诉人房屋登记信息记载的证明。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不足、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为理由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此案,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阳民再字第45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原审判决,发回到辽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辽阳县重审法院继续违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形下,再次将根本不是我父亲所写的协议,认定是我父亲所签写。同时又违背《房屋登记办法》规定,将被上诉人提供没有登记记载的空白房票认定有效。明知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和证明都来源不明、是假的,并且证明人都未当庭质证,却依然枉法裁判,再次驳回我的诉讼请求。证据“被上诉人与我父亲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疑点(一)我父亲一生担任过会计、教师、医生工作,父亲生前自始至终都是意识清醒,完全有能力处分家中财产,不需要其他人代写协议,被上诉人在原审和重审中都说房屋转让协议不是我父亲所签写。(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说签写房屋转让协议时在鞍山市齐大山签写,而在重审当庭却说在辽阳县黄泥洼镇龙湾村家中签写。(三)在重审中法官问被上诉人:“父亲为什么没有按手印?(是印章)被上诉人答:”父亲说别像杨白劳似的,还用嘴向印章哈了一下气,”我质问道:“当时有印泥,为什么别人都按手印?父亲却按模糊的印章?”被上诉人不答。(四)被上诉人又说签写房屋转让协议时,被上诉人并没有在场,是被上诉人在辽阳县司法局工作的哥哥孙X生代替签写。(五)父母的房产为什么父母都没有签名?都没有按手印?并不是遗产?为什么所谓四个儿子签字、按手印?证据“孙X年、孙X生、孙X庆出具证明”疑点(一)被上诉人也不知道是谁写的,说是哥哥送过。(二)并且出具证明与所证明的事实不符。证据“母亲赵XX证明”疑点(一)母亲近百岁、不识字,并且出具证明与所证明的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也说不是母亲签写,是哥哥送过来的。证据“没有房屋编号、没有填写日期的空白房票”疑点(一)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10条房屋按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第12条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双方当事人提供身份证原件共同申请(父亲身份证原件始终由我保管,并未办理房屋转移过户登记申请)。第16条申请房屋登记,应依法交纳契税和房屋登记费,不该是被上诉人交纳的违章建筑罚款收据。(二)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至2010年2月判决下达之前,始终没有房票,被上诉人在2010年5月以后才将没有编号、没有填发日期74平方米房屋的空白房票提供给二审法院。我于2014年申请再审后,被上诉人又向重审法庭提供了同样没有编号的105.75平方米房屋空白房票(为什么相同地址、相同基本单元同时出现两个房票?)证据“我已提供给法庭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无被上诉人房屋登记信息记载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14条: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自记载于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综上,重审法院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64条、65条、69条,没有对证据的来源进行审查,认定为是我父亲与被上诉人签写房屋转让协议,此认定是事实错误,依据不足。因此,请求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公平公正、依法改判,支持我继承份额的权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案涉房屋登记在景XX名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是孙恩X的遗产。故该房屋不能作为孙恩X的遗产进行分割。上诉人提出的案涉房屋档案及房屋所有权证有瑕疵,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X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维武审判员 胡 玲审判员 朱薇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岩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