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周某甲、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镇小桃村。2009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坤明,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辩护人付德玉,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褚鲁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至同年3月9日,被告人张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周某甲在潍坊市寒亭区、安丘、昌乐等地实施盗窃6起,窃取他人汽车电瓶、电视、山羊等财物。经鉴定,价值共计8158元。分述如下:(一)2015年1月6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窜至潍坊市寒亭区泰祥街,盗窃杜某停放在天麟烧烤店门口的凯马货车电瓶一块,价值360元。(二)2015年1月6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窜至潍坊市寒亭区泰祥街,盗窃熊某停放在德艺门窗店门口的唐骏奥铃小货车电瓶一块,价值488元。(三)2015年1月6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窜至潍坊市经济开发区臻和园小区,盗窃王某甲停放在卓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门口的福田金刚轻型卡车电瓶一块,价值630元。(四)2015年3月7日,被告人张某窜至昌乐县营丘镇河头村,采取破锁入室等手段,进入王某乙家中,盗窃王某乙海信平板电视机一台,价值3320元。2015年3月25日,青州市公安局将该平板电脑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五)2015年3月7日,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张某窜至安丘市柘山镇马时沟村李某乙家,盗窃山羊三只,价值2100元。2015年3月20日,青州市公安局将该该三只山羊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六)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张某窜至安丘市柘山镇马时沟村李某甲家,盗窃山羊二只,价值1260元。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熊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秦某、周某乙、周某丙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基本成立,予以确认。指控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告人张某共同实施第(一)、(二)、(三)、(四)起盗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指控第(四)起犯罪中盗窃现金11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张某共同实施第(五)、(六)起犯罪,系共同犯罪,不分主从。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并退赃,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构成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实施第(一)至(四)起盗窃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发还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与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坦白,无前科,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系从犯,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9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强代理审判员 丛金凤人民陪审员 田清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