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80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曹刘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与毕玉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曹刘各庄村村民委员会,毕玉山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8076号原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曹刘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曹刘各庄村。负责人胡宝海,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柳正发,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玉山,男,1952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秀元(毕玉山之妻),女,汉族,1951年9月10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曹刘各庄村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月永,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曹刘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曹刘各庄村委会)与被告毕玉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晋怡担任审判长,与法官邓张恒一、人民陪审员郑淑琴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曹刘各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柳正发,毕玉山的委托代理人金秀元、王月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曹刘各庄村委会起诉称:2004年9月11日,曹刘各庄村委会与毕玉山签订了《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将14.6亩土地承包给毕玉山,每亩每年100元,期限为10年,即2004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现合同已到期,要求毕玉山将土地交还给曹刘各庄村委会,并给付合同到期至今八个月的承包费14600元(每年每亩按1500元计算),但毕玉山拒绝给付。故曹刘各庄村委会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毕玉山将所承包的14.6亩土地交回曹刘各庄村委会;2、毕玉山给付曹刘各庄村委会占地损失14600元;3、诉讼费由毕玉山负担。曹刘各庄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本村内部流转)》,证明曹刘各庄村委会与毕玉山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二、2014年7月28日《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会议)记录表》、2015年4月14日《村“两委”联席会议记录》,证明关于毕玉山承租土地到期后收回及到期后土地租金经过村民代表会议及村两委联席会议决定;三、2014年10月14日证明,证明毕玉山19亩土地四至及其承包土地14.6亩四至;四、曹刘村土地确权工作方案,证明2004年曹刘各庄村进行土地确权,人均确权土地1.7亩,超出确权土地面积的为承包地;五、2015年9月15日曹刘村村民代表会记录,证明曹刘各庄村通过村民代表会确定了毕玉山承包地及确权地四至。毕玉山答辩称:第一、毕玉山系曹刘各庄村农户,早在1999年即开始承包现在的土地,并向曹刘各庄村交纳承包费,当时及以后相当长的时间内,因种地收益低且投入大、种地劳累等原因,一般农户根本没有种地的意愿。曹刘各庄村委会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所谓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上受让方并非毕玉山本人签署,该合同土地面积、期限等内容均是曹刘各庄村委会自行填写,并未与毕玉山协商,且与实际情况不符,曹刘各庄村委会不能以该合同为依据要求毕玉山归还承包地;第二、曹刘各庄村委会提交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即使是毕玉山签字,但合同名称虽然是土地流转合同,实际上应是土地承包合同,不是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合同,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根据此规定不难看出,土地流转是指通过承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将土地经营权以法律规定的合法方式流转给其他农户从事土地的经营管理,再进一步而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应该是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农户,而不是作为发包方的曹刘各庄村委会;2、从曹刘各庄村委会提供的合同来看,合同第一句话载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与受让方在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下,协商一致,订立以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非常明确,流转方不是曹刘各庄村委会而是承包了土地的农户,曹刘各庄村委会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应该在合同第三页流转方、受让方的下方签章表达对农户间流转的意见,而不能越俎代庖成为流转方,合同的第九条也表达了同样的意思,所以,合同的格式内容与上述物权法的规定一致,共同否定了曹刘各庄村委会作为流转方的地位,毕玉山与曹刘各庄村委会之间形成的是土地承包合同关系;3、曹刘各庄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是交还承包地、给付承包费,曹刘各庄村委会提供的两委联席会议记录记载的也是土地承包户,同时,毕玉山交纳的是承包费,曹刘各庄村委会开具的也是收到土地承包费的收据,这些佐证了双方是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而不是流转合同关系;4、既然双方是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我国多部法律都规定了土地承包的年限,土地承包期限是法定期限,不低于30年,毕玉山现仍在承包期内,所以曹刘各庄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第三、关于毕玉山承包土地的四至问题,双方是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毕玉山是承包方,承包土地四至不能由曹刘各庄村委会单方予以确认,虽然曹刘各庄村委会经过了村民代表会议确定四至,但事关毕玉山,村民代表会议不能代替合同,不能代替法律,不能代替毕玉山,不能代替一切;第四、关于承包费标准问题,毕玉山尚在承包期内,合同未约定调整承包费,曹刘各庄村委会诉请承包费无约定和法定依据。第五,关于土地的四至,毕玉山认为曹刘各庄村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直接适用于曹刘各庄村委会与毕玉山之间的土地关系,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是针对集体利益的,所以曹刘各庄村委会提交的决议不适用于毕玉山,不能作为依据来决定四至。综上,不同意曹刘各庄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毕玉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收据,证明双方系土地承包关系;二、照片,证明毕玉山从开始承包涉案土地时种植的一直是林果树。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2014年通民(商)初字第16062号开庭笔录,双方对于该案的开庭笔录无异议。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对于以下涉及争议焦点的证据存有争议:一、曹刘各庄村委会提交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本村内部流转)》。毕玉山对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合同并非毕玉山本人签字。本院认为,毕玉山使用涉案土地多年,均按照合同约定向曹刘各庄村委会交纳承包费,且2014年9月19日,曹刘各庄村委会曾将毕玉山起诉至本院,要求其将承包的14.6亩土地交还曹刘各庄村委会,该案即2014年通民(商)初字第1606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曹刘各庄村委会提交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本村内部流转)》与本案中合同系同一份,该案中毕玉山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现毕玉山在本案中以合同并非本人签字为由否认合同的真实性与此前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于《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本村内部流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毕玉山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要求对该合同上毕玉山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没有鉴定必要,故不予启动鉴定程序。二、2014年7月28日《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会议)记录表》及2015年4月14日《村“两委”联席会议记录》。毕玉山对该两份会议记录真实性均不认可。关于《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会议)记录表》,本院认为,2014年通民(商)初字第1606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曹刘各庄村委会亦提交该会议记录,在该案中毕玉山对该会议记录的真实性认可,现毕玉山在本案中否认该会议记录真实性,未能提交其他证据或陈述足以推翻该会议记录的理由,故本院对于《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会议)记录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村“两委”联席会议记录》,曹刘各庄村委会提交该会议记录原件,对该会议记录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三、2015年9月15日曹刘村村民代表会记录。该会议记录系原件,且内容涉及毕玉山承包土地四至情况确定。故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99年左右,毕玉山开始承包涉案土地,并在土地上种植树木。2004年,曹刘各庄村进行土地确权,确权方案如下:“基本情况1、现有农户177户,农业人员549人,可耕种土地942.21亩,人均1.7亩;2、现有承包户168户,人口488人,其中粮田面积341.88亩,林果面积511.03亩,菜田面积39亩;3、不足人均数98户,缺地面积225亩,人均超出1.7亩的有70户,超出面积338亩,没有土地9户,缺地面积24亩。方案的确定与实施为1、土地确权人员的户口基准日为2004年8月15日;2、享有土地确权的人口界定:(1)具有本村农业户口的人员(不包括退休人员);(2)合法结婚按政策可迁入本村的农业户口的外地人员而未迁入的人员;(3)新生儿按政策可在本村上农业户口未上的人员;(4)现役军人、义务兵人员;3、为了保障目前原有种植果木树农户的利益,林果地不做调整;4、现在承包口粮田原则上不做调整;5、现有承包土地已超过人均土地不想承包的农户,应先退出粮田,交集体分给无承包土地的农户和急需要地农户;6、承包土地超出人均土地面积的农户,须按超出面积缴纳承包费,核定每亩每一年缴100元,上缴时间每年的11月30日前;7、为了保障无地和人均土地面积不足农户的合法收益,要将超出人均面积所收缴的承包费百分之百补偿给不足人均面积的农户,土地收益补偿标准即为每年每亩100元,发款日期为每年12月31日;8、如以后有按土地上缴各种税费用时,应由承包农户足额上缴”。毕玉山家四口人,确权地面积为6.8亩。2004年9月15日,曹刘各庄村委会与毕玉山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本村内部流转)》,约定曹刘各庄村委会将14.6亩土地流转给毕玉山,流转期限自2004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限为10年,流转费每年每亩100元,共计1460元,土地的用途为农业用地,毕玉山于每年的11月30日前向曹刘各庄村委会交纳土地流转费。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2014年7月28日,曹刘各庄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该次会议应到会人数18人,实际到会人数15人,讨论事项为“1、到期土地经两委班子讨论决定,优先原承包户承租,每亩每年1500元;2、原承包户如继续承租土地,合同到期后,30日内到村委会续签新的土地承包合同,新的合同日期2014年8月15日至2028年8月14日到期;3、原承包户不续签承包土地合同,原合同到期30日后,把所承包土地归还村集体,承包土地上作物自行处理,否则走法律程序;4、同意胡永元家申请低保补助。”参会人员签字处有15人签字,列席人员签字中有“不同意:”字样,后无人签字。2014年10月14日,曹刘各庄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曹刘各庄村毕玉山现有农用土地21.4亩,座落村南,大块地2.4亩,东至胡玉凯,西至张茂山,南至道,北至道,村西91地19亩,东至沟,西至道,北至高德仁,南至道。该证明将毕玉山19亩土地绘图示出,自东向西分出14.6亩承包地与确权地。2015年4月14日,曹刘各庄村委会召开村“两委”联席会议,该次会议应到会5人,实际到会4人,会议议题为关于村民所占用集体土地事宜,讨论情况为1、经两委班子讨论通过,对未交回到期土地承包户申请法院对其进行判决,其赔偿标准,以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为准1500/亩,并将所占土地归回村委会;2、对于所占集体土地的户,进行土地四至确认,并提交村民代表会通过。讨论结果为两委参会人员同意会议各项内容,到会人员签字处有四人签字。2015年9月15日,曹刘各庄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到村民代表18人,实际到会16人,内容为关于2004年确权与承包土地四至不清问题,所有在2004年8月15日签订承包集体土地流转已经到期的承包户,因当时未在合同中写清所承包集体流转土地四至情况,需在今天村民代表会议上讨论决定,将承包集体流转土地的地块确定出具体四至情况,毕玉山、程伯海、胡永东承包集体土地流转已经到期的土地具体位置见附件,以图纸为准,后附图纸载明曹刘各庄村民毕玉山现有农用土地21.4亩,其中座落村南大块地原口粮田2.4亩,村西91地块19亩(东至排水沟边,西至中间道边,北至高德仁,南至田间主路边),经村两委班子及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将毕玉山现有土地超出本村核准的人均土地面积14.6亩由其现有地块91地划拨除去,东至西丈量。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04年9月15日,曹刘各庄村委会与毕玉山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本村内部流转)》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及曹刘各庄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本院论述如下:一、关于曹刘各庄村委会与毕玉山之间合同关系及合同期限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合同名为流转合同,但实际系曹刘各庄村委会将集体土地发包给毕玉山,并收取承包费的承包合同,故双方系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关于毕玉山称承包合同期限系法定30年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所规定的承包期限三十年系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即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每户所有成员来确定承包土地份额的承包方式,本案中曹刘各庄村委会要求毕玉山返还的14.6亩土地并非该承包方式,故该14.6亩土地的承包期限系发包方与承包人之间协议确定并非法定。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2014年8月15日承包期限届至。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约,故毕玉山应将地上物自行腾退并将土地交还曹刘各庄村委会。现曹刘各庄村委会要求毕玉山腾退14.6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毕玉山承包土地与确权土地四至及承包期届至后继续承包的承包费能否由村民代表会议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曹刘各庄村土地确权方案,2004年曹刘各庄村人均确权土地面积为1.7亩,因毕玉山在2004年以前在承包地上种植果木树,故对毕玉山实际占有使用的21.4亩土地,虽然超出了毕玉山家4口人确权地面积6.8亩,但当时未作调整,超出确权面积的14.6亩由毕玉山承包,并将其交纳的承包费百分之百补偿给不足人均面积的农户,该承包地到期后的收益涉及村集体利益,且毕玉山在承包期届至后拒绝与曹刘各庄村委会协商确定涉案土地四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涉及村集体利益的相关事项应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曹刘各庄村委会有权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并形成决议确定涉案土地四至及承包期届至后继续承包的承包费数额。三、关于曹刘各庄村委会主张的占地损失标准。曹刘各庄村委会已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确定承包地到期后承包费的标准为1500元/亩/年,毕玉山承包地到期后未与曹刘各庄村委会协商一致续约,亦未与曹刘各庄村委会对土地四至协商确定从而腾退土地,毕玉山承包期届至后占用土地的行为已对曹刘各庄村委会造成损失,对于损失的标准应参照续约承包费的标准确定,经核算,8个月的损失金额为14600元,故对曹刘各庄村委会要求毕玉山给付占地损失14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玉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将村西九一地块北至高德仁,南至田间水泥路边,东至排水沟便并自东向西丈量的十四点六亩土地地上物自行腾退并将该土地交还原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曹刘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二、被告毕玉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曹刘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占地损失一万四千六百元。如被告毕玉山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三元,由被告毕玉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晋 怡代理审判员 邓张恒一人民陪审员 郑 淑 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海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