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旅民初字第2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雷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旅民初字第2287号原告姜某某。被告雷某某。原告姜某某诉被告雷某某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至7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海产小虾,2015年8月18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8500元。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的账目已经核对完毕,被告已将货款给付原告,并不欠原告的货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小海虾,至同年8月18日,双方对账,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97000元,被告将187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雷某某虾款197000元,已付187000元,余款10000元(工人烫伤)”原、被告在该收条上签名。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18500元中的10000元,即为前述收条中写明的“余款10000元(工人烫伤)”款项。并主张当时找被告进行对账时,书写收条的内容系按被告要求所写,如不按要求书写,被告不与对账,也不给付拖欠的货款。被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要求原告必须按被告意思书写收条的事实,并主张因被告雇佣的工人在工作中发生烫伤事故,原、被告对账后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承担烫伤工人赔偿款10000元,其余赔偿款由被告承担。所以,形成原告出具的收条,因此不同意给付原告该10000元款项。同时举证与原告所举收条内容一致的收条一份予以佐证。原告对被告所举收条无异议。原告为证明被告另欠货款8500元的事实,举证送货单三张,被告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否认收到送货单上写明的货物。因该三张送货单上没有被告的签字,故对原告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有收条、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2015年8月18日,双方对被告欠原告货款197000元无异议,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7000元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赔偿被告所雇佣工人10000元,是否是原、被告协商一致的意见。根据本案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来看,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中写明“余款10000元(工人烫伤)”,应当是原、被告就原告承担烫伤工人赔偿款达成的合意,否则,原告出具收条时,没有必要书写“余款10000元(工人烫伤)”的字样。而双方的合意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对原告具有拘束力,原告应当按照承诺履行。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给付该款,有违诚信。原告主张收条的内容系按被告要求书写,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所主张的该项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另欠货款8500元的依据不足。综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欠货款18500元未付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为131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81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乔方圆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