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顺民初字第14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北京春来早苗木有限公司与北京空港物流基地开发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春来早苗木有限公司,北京金谷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空港物流基地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顺民初字第14001号原告北京春来早苗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水坡村委会南1000米,组织机构代码69168XXXX。法定代表人段红磊,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西铭,北京市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金谷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地区北法信村,组织机构代码10256XXXX。法定代表人李启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楠,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空港物流基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空港物流基地内,组织机构代码74043XXXX。法定代表人卞云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从人,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春来早苗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来早公司)与被告北京金谷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源公司)、被告北京空港物流基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来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西铭、被告金谷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楠、被告空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乔从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来早公司诉称:2000年12月,金谷源公司与顺义区北法信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集体农用地300亩用于生态农业。2010年3月1日,金谷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把公司经营权和土地的地上附着物(树木房屋、大棚、水泥路、地上物水电设施、水井及管道设施)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并约定“该园区如遇搬迁工作,由乙方(原告)全权负责”。为此,原告还投入巨额资金增建了阳光温室大棚。2012年9月23日,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北京市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书》),实际上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搞土地一级开发。金谷源公司已经于2010年3月1日把树木房屋、大棚、水泥路、地上物水电设施、水井及管道设施等地上附着物的财产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其没有处分的权利,二被告以表面合法的拆迁形式掩盖其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非法目的,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无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二被告于2012年9月23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无效并由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金谷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理由如下:第一,虽然双方之间在2010年签订了转让协议,但签订之后并没有完全的实际履行,没有进行变更工商登记,也没有进行不动产的转让登记。我公司仍然是《补偿协议书》所涉及的地上物的合法主体。2009年,案外第三人段玉民也就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父亲知道涉诉土地拆迁。段玉民称跟拆迁方的关系比较好,如果其办理这个事情,得到的拆迁款会比较多,于是就找到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启成共同协商这件事情。因为李启成和段玉民是几十年的朋友关系,就同意了原告的意见。但2010年的转让协议签订后,涉诉的土地、不动产以及公司都没有实际进行交付,还是维持原状,包括工作人员日常的费用、开销(水费、电费、工资)依然是我公司承担。原告主张我公司无权处分没有事实依据。第二,在拆迁协议签订之前,以及签订拆迁协议,原告均是知情的。因为拆迁不是一两天就定下来的,在拆迁过程中,原告法定代表人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父亲段玉民还有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启成共同和空港公司进行的协商。多次协商原告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父亲和李启成、空港公司都参与了,拆迁协议是该四方共同拟定的。原告主张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签订拆迁协议与事实不符。第三,拆迁协议生效之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启成与原告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父亲段玉民就拆迁款分配问题已经达成协议。拆迁协议是2012年9月23日签订的,2012年9月26日双方就签署了金谷源补偿费分配决定。依照该决定我公司分得2650万元,原告分得1550万元。依照该分配决定,我公司已经于2012年10月18日以支票转帐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约定的1550万元,同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向我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款凭证。我公司认为原告对签订拆迁协议知情并且同意,拆迁协议本身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所以,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空港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对2010年3月1日原告与金谷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不知情。第二,我公司与金谷源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书》的性质应为收购,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拆迁补偿。我公司在协议收购金谷源公司期间向北法信村委会核实了该土地的承租方,明确为金谷源公司。在数个月的洽商过程中,原告对转让主体没提出过异议,且原告法定代表人之父段玉民全程参与洽商。第三,我公司协议收购合同地块,目的并非是土地一级开发,而是响应市区政府的要求进行机场周边的环境整治,以及APEC京密路周边绿化所用,并未改变土地性质,而是我公司从北法信村委会租用该土地,直到现在依然是租用。第四,我公司与金谷源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履行完毕。金谷源公司将标的物交付我公司,我公司已将合同价款支付给金谷源公司。据我公司了解原告及金谷源公司已将补偿款进行了分割,关于这一点有(2013)顺民初字第0221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综上,我公司认为,我公司与金谷源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顺义区南法信镇北法信村民委员会与金谷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涉诉土地出租给金谷源公司。2006年12月29日,顺义区南法信镇北法信村民委员会与金谷源公司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2010年3月1日,春来早公司与金谷源公司签订《金谷源公司土地及经营管理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约定金谷源公司将金谷生态园转让给春来早公司经营管理。该协议第一条转让事项约定:园区土地约198000平方米(300亩);地上物:树木房屋、大棚、水泥路、地上物水电设备设施;地下:水井及管道设施等。第二条转让年限、金额约定:2010年3月15日至2030年12月31日止;转让金共计2200万元,该园区每年给X村租赁费由春来早公司按原合同约定继续交纳(由金谷源公司转交村委会)。第三条转让金付款方式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全部转让金2200万元待该园区征占搬迁后,再付给金谷源公司。第六条约定:春来早公司接手该园区后,有权对于园区内树木房屋进行更新改造、规划,金谷源公司应全力支持,任何经营责任由春来早公司承担。第七条约定:该园区如遇搬迁工作,由春来早公司全权负责,整体运作金谷源公司给予全力配合,春来早公司得到搬迁补偿款后3-5日后,春来早公司必须将金谷源公司所得补偿款全部转给金谷源公司。《转让协议》签订后,春来早公司主张其在涉诉土地上种树、增建阳光温室大棚,并进行了其他建设。金谷源公司认可春来早公司在涉诉土地上种树、增建阳光温室大棚。空港公司表示其不清楚春来早公司是否在涉诉土地上有投入。2012年9月23日,空港公司(甲方、拆迁人)与金谷源公司(乙方、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因空港物流基地土地一级开发项目,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和附属物,甲方应支付乙方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47753139元,乙方应在2012年9月26日前完成搬迁,并将原集体土地及其上房屋和附属物交甲方拆除。双方均认可《补偿协议书》签订后,涉诉土地上房屋和附属物已经部分被拆除,现该土地及未拆除房屋和附属物由空港公司控制。春来早公司称在协商涉诉土地拆迁补偿过程中,由春来早公司、金谷源公司、空港公司参与,就春来早公司投资地上物部分,其多次和空港公司进行协商,因补偿费无法达成一致,后金谷源公司、空港公司就未再找其协商。春来早公司表示在此情形下,金谷源公司找春来早公司法定代表人之父段玉民进行的协商,具体情况春来早公司不知情。2012年9月26日,春来早公司法定代表人段红磊之父段玉民与金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启成签订《关于金谷源补偿费分配决定》,内容为:于2012年9月25日收到空港物流园区全部补偿款共计4200万元,经段玉民、李启成一致协商同意,分配如下:李启成2650万元,段玉民1550万元;原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所有补偿各项内容全部作废,收到款后,其他相关合作手续终止。春来早公司称段玉民签署该决定没有取得其授权,且违背其真实意思,春来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金谷源公司称分配决定中用于分配的拆迁补偿补助款数额是扣除了拆迁时的成本(含水电费、人员工资、给土地出租方的补偿)后金谷源公司、春来早公司、段玉民共同协商确定的。2012年10月18日,春来早公司法定代表人段红磊在金谷源公司支出凭单上领款人处签名,表明领取拆迁补偿费1550万元。同日,春来早公司为金谷源公司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X村西京密路东侧300亩土地搬迁补偿款人民币壹仟伍佰伍拾万元。该收条加盖有春来早公司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春来早公司称其收到该1550万元,但系段玉民以父女关系胁迫春来早公司法定代表人段红磊收取,其收取款项并不情愿。诉讼中,春来早公司称其主张《补偿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为:1.金谷源公司、空港公司没有《补偿协议书》所涉标的物的处分权,而春来早公司对此有处分权,春来早公司不予追认;2.金谷源公司、空港公司恶意串通,不但损害了集体即X村农民集体的利益,也损害了春来早公司的利益;3.金谷源公司、空港公司以合法的《补偿协议书》的形式掩盖了非法搞土地一级开发的非法目的。春来早公司称其主张之损失系为起诉本案《补偿协议书》无效所投入的人工费用。2013年3月,顺义区南法信镇北法信村民委员会对金谷源公司和春来早公司在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本院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3750号民事判决书,对顺义区南法信镇北法信村民委员会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现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转让协议》、《补偿协议书》、《关于金谷源补偿费分配决定》、支出凭单、转账支票存根、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春来早公司与金谷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涉诉土地及其附属物已经由金谷源公司转让给春来早公司,但同时明确在拆迁时金谷源公司享有拆迁补偿补助款份额。根据春来早公司和金谷源公司的意见,本院认定春来早公司在涉诉土地上进行了投资以及建设。春来早公司自认在协商涉诉土地拆迁补偿过程中其进行了参与,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春来早公司主张其收取1550万元系受胁迫而为,春来早公司就此并未举证证明,且其所称之胁迫理由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段红磊签署的支出凭单,表明春来早公司对领取款项1550万元系拆迁补偿费的性质属明知,且根据春来早公司为金谷源公司出具的收条,再次表明春来早公司对其收取1550万元的性质为拆迁补偿费清楚知悉。在春来早公司已然知悉并参与了拆迁补偿协商,且春来早公司对其和金谷源公司均享有拆迁补偿补助款份额明知的情形下,虽春来早公司主张段玉民签署《关于金谷源补偿费分配决定》并无其授权,且违背其真实意思,但考虑到段玉民与春来早公司法定代表人段红磊系父女关系,以及支出凭单、收条所体现的上述内容,应视为春来早公司以其行为对《关于金谷源补偿费分配决定》予以认可。根据《关于金谷源补偿费分配决定》的约定,春来早公司与金谷源公司关于拆迁补偿款的分配应以该决定所述内容为准,双方在《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拆迁补偿内容不再适用,且春来早公司收到分配款项后双方合作手续终止。现春来早公司已经收到分配的拆迁补偿补助款,故其再行以金谷源公司、空港公司就《补偿协议书》所涉标的物没有处分权,春来早公司有处分权且不予追认为由主张《补偿协议书》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春来早公司主张金谷源公司与空港公司签订《补偿协议书》系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但其就此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以此为由主张《补偿协议书》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春来早公司已获取了拆迁补偿补助款,金谷源公司对《补偿协议书》与《关于金谷源补偿费分配决定》中拆迁补偿补助款数额差异作出了合理解释,春来早公司主张《补偿协议书》损害其利益,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补偿协议书》中载明了拆迁缘由,但春来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空港公司在涉诉土地上确实实施了违法开发、利用行为,故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主张该协议书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春来早公司主张《补偿协议书》无效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要求确认《补偿协议书》无效并要求金谷源公司、空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春来早苗木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北京春来早苗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