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梁某诗与梁某敬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秀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诗,梁某敬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384号原告梁某诗,居民。被告梁某敬,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梁某诗诉被告梁某敬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梁某诗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院对本案开庭审理作出判决之前,因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需由政府先行确权,原告因而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原告撤回起诉,系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行为,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准许撤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某诗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梁某诗负担交纳本院。助理审判员 胡 晓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