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韩钢与王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钢,王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369号原告韩钢,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王龙国,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仇建忠,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美玲,女,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原告韩钢与被告王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钢的委托代理人王龙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于当日从银行转帐给付被告5万元。被告遂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借期为二个月,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美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韩钢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借款期二个月”同日,原告从银行账户转帐给付被告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王美玲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美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钢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被告王美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红云审判员 王文美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 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