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59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因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并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唐某在本市市北区某大厦x房间,容留张某(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唐某在本市市北区某大厦x房间,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唐某在本市市北区某大厦x房间,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唐某被抓获到案,当场从其随身背包内查获白色晶体14包,重13.2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并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和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某大厦x房间,容留张某(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某大厦x房间,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某大厦x房间,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唐某被抓获到案,当场从其随身背包内查获白色晶体14包,重13.2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被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张某吸毒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某。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唐某的到案以及协助抓获张某的情况。2、张某的起诉书证实,张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起诉至本院的情况。3、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信息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能联系上青岛市市北区某大厦x房间房东的情况。4、公安机关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经对被告人唐某人身及住处进行搜查,从唐某处扣押白色晶体十四包的情况。5、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3月左右将青岛市市北区某大厦x房间转租给唐某的事实。马某对被告人唐某进行了辨认、确认。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唐某三次容留其吸食毒品的事实经过。张某对被告人唐某进行了辨认、确认,对吸食毒品的地点进行了指认。7、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法检测,被告人唐某、证人张某、马某的检测结果呈阳性。8、青岛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唐某处缴获毒品的数量及成分。9、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予以供认。唐某对证人张某进行了辨认、确认,对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地点进行了指认。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并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分别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毒品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查获到案,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该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罪可从轻处罚。该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某,有立功表现,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魁煊人民陪审员 段朝晖人民陪审员 崔雨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昊书 记 员 招立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