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寿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小明与徐爱琴、饶飞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明,徐爱琴,饶飞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寿商初字第137号原告黄小明。被告徐爱琴。被告饶飞祥。原告黄小明与被告徐爱琴、饶飞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国军、商月芬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爱琴、饶飞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小明诉称:被告徐爱琴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人民币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另外该笔借款是发生在被告徐爱琴与被告饶飞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笔借款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爱琴、饶飞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80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尚欠本金及月利率2%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黄小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和借条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徐爱琴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及双方对该笔借款的利息和期限均作出约定的事实。2、加盖建德市档案馆档案证明章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徐爱琴和被告饶飞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徐爱琴、饶飞祥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二组证据,被告徐爱琴、饶飞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二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黄小明与被告徐爱琴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徐爱琴尚欠原告黄小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合同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徐爱琴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款合同虽由被告徐爱琴个人签订,但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徐爱琴与被告饶飞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饶飞祥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徐爱琴向原告黄小明借款为被告徐爱琴个人债务的事实,故应认定为被告徐爱琴与被告饶飞祥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爱琴、饶飞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爱琴、饶飞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小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80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尚欠本金及月利率2%另行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3710元,由被告徐爱琴、饶飞祥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庆人民陪审员 何国军人民陪审员 商月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