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第29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安淑霞与承德县下板城镇李家沟村村民委员会、承德县下板城镇李家沟村第五村民小组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淑霞,承德县下板城镇李家沟村村民委员会,承德县下板城镇李家沟村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2906号原告安淑霞。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李家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玉平。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李家沟村第五村民小组。负责人苗爱华(系五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胡国臣,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淑霞与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李家沟村村民委员会、承德县下板城镇李家沟村第五村民小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春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淑霞、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李家沟村第五村民小组的负责人苗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李家沟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淑霞诉称:2013年11月承德康泰热力有限公司分两期征占李家沟村五组的土地,征地补偿款给付后,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李家沟村第五村民小组召开代表会确定征地补偿方案,一期征地人口补偿款每人口16,500元。参加分配的人口时间界定以县政府发布公告日为准。我认为征地补偿方案将人口分配时间界定不合理,致使因婚迁就已入户的我不能分得一期补偿款。制定分配方案时我已是被告的经济组织成员,故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我征地人口补偿款16,500.00元及利息、误工费1,600.00元。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李家沟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李家沟村第五村民小组辩称:五组安排征地补偿款规定没有针对任何一个原告,关于征地补偿款界定到2013年10月31日24时,之前出生的有,以后的没有,经过公示,当时在公示当中,参与补偿款分配的人名人数都经过公示,原告没取得资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信访意见书一份、申请及误工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应当分得补偿款并应给付误工费。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李家沟村第五村民小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公示一份、一期分配补偿款说明。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淑霞于2013年11月25日因为结婚户口迁至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李家沟村第五村民小组。2013年11月承德康泰热力有限公司征占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李家沟村第五村民小组61.1261亩土地,土地补偿款5,811,329.50元。补偿款收到后,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李家沟村第五村民小组于2015年4月23日召开代表会确定征地款分配方案。方案确定征占农户承包地和林地按政策给予补偿,征地人口补偿费每口人16,500.00元,参加分配人口时间界定以县政府发布征地公告日2013年10月30日为准。因原告安淑霞2013年11月25日将户口迁至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李家沟村第五村民小组,未分得土地补偿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征地人口补偿款16,500.00元及利息、误工费1,60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如何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主要考虑以下三种情况:1.户籍是否在本村组;2.是否在本村组生产、生活、居住;3.是否享受本村组权利,承担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安淑霞因结婚户口迁至承德县下板城镇李家沟村第五村民小组。因此,原告安淑霞是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李家沟村第五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当享受分得土地补偿款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根本,是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农村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农民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土地,所得土地补偿款是对农民失去土地的补偿和安置,享受土地补偿款是农民的基本权利。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李家沟村第五村民小组制订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将参加分配人口时间界定以县政府发布征地公告日2013年10月30日为准,剥夺了原告安淑霞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国家法律,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相抵触。故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李家沟村第五村民小组拒绝分配给原告安淑霞土地补偿款的辩解理由,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安淑霞要求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李家沟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土地补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安淑霞主张误工费,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安淑霞主张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交其他村民领取补偿款时间,无法确定利息计算的开始时间,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李家沟村第五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安淑霞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6,500.00元;二、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李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安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李家沟村第五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春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建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