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初字9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常山县龙山碳酸钙有限公司与洪泽县德盛碳酸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龙山碳酸钙有限公司,洪泽县德盛碳酸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907号原告:常山县龙山碳酸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辉埠镇灰山底村。法定代表人:徐斌,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XX海(特别授权代理),系该公司副经理。被告:洪泽县德盛碳酸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科技创业园二期9号。法定代表人:杨小春,职务:执行董事。原告常山县龙山碳酸钙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泽县德盛碳酸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泽县德盛碳酸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购销合同和欠条各1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7320元并承担诉讼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日以传真方式订立购销合同(碳酸钙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每月提供轻质碳酸钙200吨,单价570元,送货至被告指定仓库,运输费用被告承担,货款隔车给付,期限截至2013年7月31日,如双方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17320元,被告出具欠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现原告因向被告催索还款未果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告货款117320元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泽县德盛碳酸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山县龙山碳酸钙有限公司货款1173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洪泽县德盛碳酸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6元。审判员 蒋建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