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执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贵斌与袁敏、吴益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贵斌,袁敏,吴益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阳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异字第7号案外人张海峰。申请执行人张贵斌。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袁敏。被执行人吴益君。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贵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袁敏、吴益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海峰于2015年11月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海峰称,阳原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贵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袁敏、吴益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我所有的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钻石中路龙山水郡住宅小区第19栋1单元2301号房产进行查封,我现提出异议,理由是:该被执行的房产系我于2015年7月9日以583308元的价格与袁敏、吴益君购买,并在阳原县公证处做了公证。袁敏、吴益君已经将房屋的手续和占用、使用、管理、收益权交付给我,我也交付了全部购房款,涉及银行的贷款也转给我。我认为,我和袁敏、吴益君以合理的市场价格商定买卖合同,也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只是该房产在银行抵押贷款,开发商还没有交付使用,不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这是客观现实造成的,不是我的过错造成。因此,人民法院对查封的财产不应该作为被执行财产进行查封,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5)阳执字第144号执行案件中对案外人所有的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钻石中路龙山水郡住宅小区第19栋1单元2301号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袁敏、吴益君因与申请执行人张贵斌借款13万元的民间借贷纠纷,2015年9月17日,经本院(2015)阳民初字第5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吴益君所有的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钻石中路龙山水郡住宅小区第19栋1单元2301室住宅楼一处,后经本院(2015)阳民初字第55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袁敏、吴益君于2015年10月10日之前还清欠原告张贵斌的本金及利息143600元,如到期未还清,本金13万按年利率24%的利息计息还款,双方再无其他纠纷。2015年10月22日,张贵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阳执字第144号,本案正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11月2日,案外人张海峰于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案外人提供的书面材料有:2013年6月11日吴益君与张家口泰斗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实该商品房单价为583308元;2013年9月11日,吴益君、袁敏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行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实该房产办理住房购置贷款40万元;2015年7月9日阳原县公证处对吴益君与张海峰对本案涉及房产的房屋买卖协议的公证书一份及2015年7月9日的公证费3500元发票一份,证实张海峰以总价583308元购买吴益君该房产,除公证之前及当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款项外,所有住房贷款由张海峰向银行足额还贷等,并附公证处询问笔录一份;2015年8月7日,张海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又支付袁敏32000元用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费用;2015年9月9日、10月11日张海峰代还住房贷款分别2600元的个人账户存款凭条。吴益君与张海峰对该房产的房屋买卖,现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袁敏、吴益君向执行申请人张贵斌借款13万元的事实经本院审判程序已确认,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亦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案外人张海峰提出的执行异议,系对执行标的权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应为案外人张海峰对本院查封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钻石中路龙山水郡住宅小区第19栋1单元2301号的房产一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异议人张海峰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异议人张海峰与被执行人袁敏、吴益君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合同亦经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涉及购房款项也已全部支付(住房贷款由异议人张海峰实际偿还),且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系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就已完成,现并无证据证实双方的买卖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故应认定异议人张海峰的购买房产行为属于善意取得,其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贵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袁敏、吴益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应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张家口市桥东区钻石中路龙山水郡住宅小区第19栋1单元2301号房产一处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程东风审 判 员 田向前人民陪审员 王利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李军 搜索“”